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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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該署檢察官將甲○○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五六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一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一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該二案件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八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後執行,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同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五五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四一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又十五日,並與前開竊盜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另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並均各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一九號與前開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另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後執行(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
二、甲○○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加入香菸外燃燒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將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迨其因另有案件未到案執行,而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四八五一號拘票至其住處執行拘提,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經警將所採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確認檢驗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後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因犯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上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暨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三三號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五六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一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一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該二案件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八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後執行,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同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及刑罰科處甚或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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