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反還押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47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8月23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台北市○○○○○街商場第31號店舖空間(下稱系爭店舖),由伊負責規劃管理經營,期間自94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0日止,伊需支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按月給付保證紅利12萬元。惟伊於上開期間,因生意欠佳,經兩造協調後,上訴人乃同意自95年3月起至8月止之保證紅利降為每月85,000元,並一次收取伊交付面額85,000元支票6紙以給付往後每期保證紅利,足證兩造已達成降低保證紅利之協議,否則上訴人應立即拒收或表明以擔保金為折抵短收保證紅利之意思表示。
而上訴人同意調降保證紅利之事,業經證人 柳素卿 、 詹彭寶 猜證述屬實,上訴人於收取上開保證紅利支票,兌領三期票款後,始於95年5月2日發函混淆事實,顯係隱匿其曾同意調降保證紅利之事實。系爭契約既屆期,伊已將系爭店舖返還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拒絕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系爭契約,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95年9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已載明被上訴人每月應支付保證紅利12萬元,且保證紅利實為租金,伊僅為二房東,每月有給付政府保證紅利之壓力,簽收租金明細僅能證明伊實際收取之金額,伊收取不足額之保證紅利,並非代表伊同意減少收取保證紅利,況伊亦將被上訴人每月積欠之保證紅利金額載明,自無同意降低保證紅利之可言,此更可由伊於95年5月2日寄發律師函內載被上訴人自94年12月份起短付保證紅利,已構成違約,伊將自擔保金扣抵等字即明,尚難以伊一次收取被上訴人所交用以支付保證紅利之面額85,000元支票6紙,即遽謂伊同意調降保證紅利;至證人柳素卿、 詹彭寶猜 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不應採信。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變更系爭契約有關保證紅利給付之約定,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契約給付足額之保證紅利。爰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擔保金20萬元與其積欠之保證紅利在20萬元範圍內予以抵銷,經抵銷後,伊非但無返還擔保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保證紅利11萬元等語為辯。並依系爭契約,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審就本訴、反訴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95年9月1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11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8、49頁言詞辯論筆錄):㈠兩造於94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
店舖,由被上訴人負責規劃管理經營,期間自94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0日止,被上訴人依約需支付擔保金20萬元及按月給付保證紅利12萬元(見原審卷第7、17頁)。
㈡被上訴人給付保證紅利予上訴人之情形如下(見原審卷第9頁):
⒈自94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12萬元。
⒉於94年11月支付11萬元。
⒊於94年12月、95年1月各給付9萬元。
⒋於95年2月1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按月給付85,000元。
㈢上訴人於95年5月2日去函訴外人即合作契約見證人 廖進龍 ,
表示其不滿被上訴人減租金(即保證紅利,下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
㈣上訴人委請律師於95年8月22日去函被上訴人,略以:被上
訴人自94年12月份起未經其同意,自行減付租金,迄今已短付21萬元,構成違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言詞辯論筆錄):㈠兩造有無變更合作契約書所定按月給付保證紅利金之數額?㈡被上訴人有無積欠上訴人保證紅利金?倘有之,其數額為多
少?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因生意不佳,經協商減
付每月保證紅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片面短付租金,未經其同意等語為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所提出按月支付每月租金之簽收明細記載:94年
9月1日至10月31日止,被上訴人按月支付12萬元,94年11月支付11萬元,95年2月1日起至8月30日止,被上訴人按月支付85,000元等情,均經上訴人無異議簽名領據,且於95年2月1日之金額塗改處蓋有上訴人之印章(見原審卷第9頁)。倘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給付不足系爭契約所定金額之保證紅利,衡情上訴人應於收受保證紅利時即表明不同意之旨,並於被上訴人所執簽收明細註記上情及積欠數額。
⒉又依系爭契約約定,保證紅利應由被上訴人按月以現金方
式支付,但自95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0日止六個月期間,其租金之支付方式,卻由被上訴人一次簽發面額85,000元支票共六紙,交付上訴人按月提示,此項異於系爭契約原定支付方式及金額情況,若未經兩造事先協商同意,上訴人斷無收受上開支票,並按月領取票載金額之理。況依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之同一法理,應推定兩造業已變更原定之租金數額及支付方式。
⒊證人詹彭寶猜於95年10月25日在原審結稱:「31店舖是我
租給被告(即上訴人),被告不守信用,每月租金66500含管理費,被告違約從95年4月7日減6500成為60000,我有聽原告(即被上訴人)說不想做了,被告同意減租,租金減為數額我不清楚,原告說被告要求一次開八萬五千元的支票開6張。被告有在我家抱怨景氣不好,租金減為八萬五千元,我說這樣被告還是有賺。」等語(見原審卷第
35、36頁),既係親耳聽自兩造相符之陳述,並非僅係轉述被上訴人之陳述,尚非傳聞證據;更何況詹彭寶猜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屬僱佣關係,所為證言並經具結在案,殊無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其證詞堪予採信。上訴人雖辯稱其與詹彭寶猜曾因承租系爭店舖,發生過相當不愉快之衝突,故其證詞不可採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至證人柳素卿於同日在原審結稱:「我在地下街商場經營33號店舖,原告是我的隔壁,後來商場撤櫃,因生意不好,原告說要撤櫃不做,被告說要降低租金,做滿一年押金要退還給原告,原告每天都說這樣的事情。被告沒有在我的面前說這種事情,我都是聽原告說這種的事情我才知道。」等語,雖屬傳聞證據,然亦可作為上訴人數次公開向左鄰右舍敘述兩造間協商減收租金一事之參考資料。準此,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按月所支付之保證紅利確實經上訴人同意後始為之。再者,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一次收取上開6紙保證紅利之支票,且提示兌現3期票款,均未以被上訴人短付保證紅利,構成違約而終止契約,益證被上訴人按月支付之保證紅利金額應係經上訴人同意。
⒋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自動減付保證紅利,
其已去函向廖進龍表達不滿,並委請律師去函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自行減付租金,迄今已短付21萬元,構成違約云云。然觀上訴人寄予廖進龍之信函可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不久隨即提案退租,若不退租則要求減租金四分之一,此觀該信函第十二行提到「乙方(指被上訴人)立即提案退租」及第二十行最後二字起提到「從商場開幕是過年前94年9月份之後生意好壞都不知情,開始就減租金四分之一」等字,可知兩造確曾就是否退租及是否減租金等事宜進行協商。而上開信函係在95年5月2日寄發,已係在被上訴人所開立期票兌現3期後始為之,並非在被上訴人短付租金當下立即為反對表示。另上訴人委請律師去函被上訴人抗議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自行減付租金,構成違約等語,亦係在95年8月22日(見原審卷第19頁),已屬系爭契約即將屆滿之時,何況上訴人在此之前,亦從未向被上訴人為短收部分以保證金折抵之意思表示。倘上訴人所言屬實,被上訴人積欠之保證紅利應為315,000元{計算式:(94年11月)1萬元+(94年12月、95年1月)3萬元×2(月)+(95年2月至95年8月)35,000元×7(月)=315,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惟其委請律師於95年8月22日去函被上訴人表示欠租21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核與上訴人所述不符,顯見上訴人在一次收取被上訴人所開立面額85,000元之保證紅利支票6紙時,已與被上訴人達成調降保證紅利之協議,否則其應立即為拒絕短收租金之意思表示或另為以擔保金為折抵短收保證紅利之意思表示,是上開二封信函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協商調降保證紅利,其均按月
支付保證紅利,並無積欠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短付保證紅利等語,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既然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兩造協議,按月支付保證紅利予上訴人,並無積欠情事,且於期滿後已將系爭店舖騰空返還,有卷附照片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自應依約返還擔保金20萬元。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保證紅利31萬元債權,主張與其應返還之擔保金抵銷云云,為無理由,更遑論其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證紅利11萬元。
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本院
調解期日即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契約,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曾部倫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