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24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新 」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戊○○,致其受有左額部1x0.5公分擦傷、右下唇2x1公分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上開所指之傷害行為,辯稱:伊當時雖與告訴人產生口角爭執,並相互拉扯,但是並無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傷害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之指訴;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並在場目擊之乙○○之證述;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即一再否認有公
訴人前揭所指與綽號「阿新」之人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並辯稱:當時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等語。是在別無積極之事證下,實難僅以被告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即遽以推認被告必有動手毆打之傷害行為。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當天伊和乙○○、丁○○
在爭吵,乙○○坐在餐桌,伊在客廳的椅子上,丁○○在門口,當時大門時開著,甲○○、丙○、阿新他們三人衝進來,伊坐在椅子上,甲○○先打伊二拳,左右手各一拳,朝伊太陽穴部位打,伊的眼鏡被打掉,接著壓住伊身體不讓伊動,只有頭部露出來,讓阿新打,阿新打伊頭及臉部,用拳頭一直打,伊抓著他們二人的衣角,甲○○發現就說「你還敢反抗」,伊就把手放開,乙○○就在旁邊說不要打他的眼睛,阿新有用腳踹伊臉部,就威脅伊說要把伊腳筋挑斷,伊說死都不怕,阿新還是繼續打伊臉部及頭部,一直再打,又拳頭打伊臉及腳踹伊臉,這時甲○○都是壓在伊身上,打了10幾分鐘,這時丙○說「你搬走啊,賴在這裡做什麼」,這時還是繼續打,等阿新打累了才停手,總共打了10幾分鐘等語。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者,若告訴人前揭所指:被告先動手朝其左、右太陽穴部位各揮打一拳云云屬實。然依卷附診斷書所載,告訴人前去醫院診斷時,所受傷害卻為左額部1x0.5公分擦傷、右下唇2x1公分瘀傷之傷害。則告訴人所指被告攻擊之部位,明顯與所檢驗出受有傷害之處不相符合,而告訴人所指攻擊較為接近之額頭部位,所檢出之傷害卻為「擦傷」,亦顯非如告訴人所指之攻擊方式,即以拳頭毆打此鈍力衝擊所致。至於告訴人所指,被告揮拳後接著壓制其身體,讓綽號「阿新」之人朝其頭部拳打腳踢,期間長達10幾分鐘云云。惟何以告訴人經檢驗後,僅如前述
2部位、且均為小面積之傷害?是告訴人指訴遭毆打之情形,核與其經檢驗後之傷害結果未合,顯見告訴人之指訴有誇大渲染之情,非毫無瑕疵可指,自難憑以為被告有罪之佐證。
㈢公訴人雖另舉證人乙○○之證述為據。然依證人乙○○於
警詢中所述:…不久甲○○即與另一友人(即綽號「阿新」之人)前來,本來是要好好和伊先生談的,但是在伊先安撫兩個小孩睡覺後出來客廳即看見伊先生和另外那位不知名的男子互相扭打等語;於偵查中所述:…後來甲○○跟友人來伊家,伊進門後先帶小孩去睡覺,後來出來客廳就看見伊先生和妹婿友人在打架,伊有看到那個男的打伊先生的臉部,當時伊跟那個男的講說他的眼睛有開過刀,不要打他的眼睛,伊沒有看見甲○○動手,甲○○只有避免告訴人繼續被毆打,才把告訴人壓在沙發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看到的是阿新跟伊先生他們在拉扯,伊先生眼睛以前開過二次刀,伊擔心阿新會傷到伊先生的眼睛,所以跟他說不要傷到伊先生的眼睛,這時伊妹夫可能是怕阿新傷到伊先生的眼睛,所以把戊○○拉到沙發上,壓住戊○○的背,讓他臉朝下不要被打到,伊沒有看到甲○○動手…伊看到伊妹夫把伊先生戊○○拉到沙發上時,阿新就已經停手了等語。是依證人乙○○所述,僅足以證明本件衝突發生時,「阿新」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有將告訴人壓在沙發上之事,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前揭所指與「阿新」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情。雖告訴人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毆打之過程尚有其女兒丁○○、其妻之妹妹丙○在場目擊。然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當天與乙○○返家後,與告訴人在門口爭吵,之後即退到樓梯間外哭泣,之後是丙○過來安慰,並沒有看到屋內衝突的經過等語;此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互核一致。是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均不足援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公訴人雖以被告有動手將告訴人壓制在沙發上之行為,而
據以認定被告與「阿新」之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然依證人乙○○前揭所述,可知告訴人在與「阿新」發生口角爭執後,進而雙方相互拉扯,「阿新」才動手毆打告訴人,此時被告即出手將告訴人壓在一旁沙發上,「阿新」即停手未再繼續毆打。可知此為口角衝突後而產生之偶發毆打行為,在事出甚為突然之際,被告對於「阿新」因一己情緒憤激、突如而來之毆打行為,是否有公訴人所指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洵非無疑。況且,以被告動手將告訴人壓制在一旁後,「阿新」即停止繼續毆打之舉措觀之,更足以證明此為「阿新」一己之意之傷害行為,顯與被告無涉。
㈤雖告訴人經檢驗後受有如前述之傷害。惟就告訴人所受右
下唇瘀傷之傷害,此明顯為外力鈍擊所致,而本件又為「阿新」個人之傷害行為,既據認定如前,是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負傷害之責。至於告訴人所受左額部之擦傷,雖有可能是因拉扯之行為所致,然依證人乙○○前揭所述,在衝突發生時,「阿新」先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扭打,其後才是被告動手將告訴人拉至一旁、壓在沙發上。則此所生之擦傷傷害,究係在「阿新」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扭打過程中所致,抑或係其後被告之拉扯行為所致,實已無從確知,是在仍有可疑之情況下,按前所述,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公訴人雖聲請函詢告訴人、被告就診之醫院,而欲分別證
明告訴人是否因本件而另受有眼部之傷害,以及被告是否因己身舊疾而無法在本件使力攻擊被告。然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你當時受傷情形?現在傷癒情況?)當時是左額部擦傷及右下唇有瘀傷,現在都痊癒了(詳如仁愛醫院驗傷單)等語。可見告訴人因本件衝突所受之傷害,確如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眼睛之傷害,顯係在本件之前即有之舊傷,此點核與證人乙○○前揭之證述相符。又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指與「阿新」之人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則告訴人己身舊疾情況究竟如何,自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按上所述,本件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