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右受刑人甲○○因附表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