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408號上訴人 方志航 被上訴人 陳玲愉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於民國(下同)98年9月間,上訴人邀請被上訴人投資其所經營之「明日世界」有機蔬果、藥材之生產,經被上訴人向其表示尚積欠訴外人 詹麗勤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下簡稱詹麗勤100萬元借款),並提供被上訴人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號土地)、同段第257地號土地(嗣經判決分割變更為同段257-4地號,即附表一編號2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建物等四筆不動產(下簡稱四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詹麗勤100萬元借款,而前揭借款將於98年10月6日到期致無力投資。詎上訴人竟乘機佯稱:伊在台灣土地銀行(下簡稱土地銀行)有朋友,可幫忙貸款,俾清償詹麗勤100萬元借款,並以四筆不動產為土地銀行抵押權擔保云云,被上訴人乃委託上訴人以四筆不動產向土地銀行貸款。又被上訴人除依上訴人要求簽立文件(下述之),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四份、及身分證外,上訴人並詐稱要預繳貸款半年利息及打點費用共15萬元,被上訴人乃開立面額共計115萬元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數三張予上訴人。又當時被上訴人因長期服用抗憂鬱症藥物而精神不濟,且信任上訴人,故對土地銀行貸款之事未多加聞問。嗣上訴人對投資一事竟絕口不提,被上訴人查覺有異,乃向地政機關調取資料,方發覺被上訴人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號256地號土地(下簡稱256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13日遭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予上訴人,其餘2分之1部分則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5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 黃秀玲 ;另同段257地號土地(嗣經判決分割變更為同段257-4地號,以下稱257-4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亦遭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32分之3予上訴人(按:該土地判決分割後,應有部分2分之1),並另將其餘應有部分32分之3(即其餘2分之1)部分,則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5萬元之抵押權予黃秀玲。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2號本票二張,面額共計85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但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亦經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另上訴人配偶黃秀玲對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9萬2000元,要求清償借款,亦經原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06號判決黃秀玲敗訴確定在案。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背信、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95號、第23023號偵查起訴,再經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35號,及鈞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下均簡稱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又被上訴人於99年9月8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278號撤銷兩造間就系爭256地號、257-4地號土地,於98年9月2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又上被上訴人否認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自96年至98年間歷次向伊借款,合計積欠180萬元,並以該款項作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代物清償價金之用云云。再者,系爭第25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約387萬9744元,市價約543萬1641元,其2分之1價值亦有271萬5820元;系爭257地號(即分割後257-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約363萬5190元,市價約508萬9266元,其32分之3的值47萬7119元,合計移轉給上訴人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持分價值約319萬2939元,遠超過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欠款其180萬元云云,是上訴人所辯,顯不合理。又被上訴人以錯誤為由,於99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效撤銷系爭附表一所示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無買賣關係,然土地登記簿名義卻登記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自有妨害,上訴人之行為,亦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767條前段等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筆土地,均於98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雲林西螺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查如附表一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緣由,係被上訴人積欠詹麗勤100萬元借款,並以上開四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嗣該借款期限屆至,被上訴人無力清償,央求上訴人代為處理,雙方以口頭方式約定,由上訴人配偶黃秀玲代為清償詹麗勤100萬元借款,同時約定上開四筆不動產所擔保詹麗勤100萬元借款之抵押權塗銷後,用被上訴人於96年至98年所積欠上訴人之180萬元借款,以「代物清償」方式,作為購買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價金,被上訴人並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為履行約定,乃於98年9月15日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書、身份證件等.交付上訴人,並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另被上訴人並與黃秀玲簽立115萬元「借款證明書」(下簡稱系爭借款證明書),足證兩造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確以「代物清償」方式,以被上訴人積欠之180萬元作為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價金,完成買賣移轉登記,故上訴人並無施詐術,更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嗣後單方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與有過失,自不能以錯誤為由,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嗣後嫌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過低而反悔,並告訴上訴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雖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35號,及鈞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罪,並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然該刑事偽造文書案件逕以被上訴人片面指訴即「傳聞證據」,作為判決上訴人有罪之唯一證據,而違背證據法則。另原審亦引用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作為證據,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自應廢棄改判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請求。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於98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同段第2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3等二筆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又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附98年9月20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被上訴人簽名,為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其餘均非被上訴人所書寫。又就附表一所示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業以98年度偵字第13945號、第23023號起訴書,對上訴人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35號認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經兩造於原審協議簡化爭點,列入不爭執事項在案(見原審卷第150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1條規定,兩造自受該協議之拘束,是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修正該協議爭點,於法不合,合先敍明。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伊積欠詹麗勤100萬元借款,並以上開四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後,利用伊對上訴人之信任,佯稱:其在台灣土地銀行有朋友,可幫忙貸款,俾清償詹麗勤100萬元借款云云,並以詐術使伊誤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係向土地銀行抵押辦理貸款之文件,致伊在空白「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簽名欄內簽名,上訴人進而偽造「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持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及身分證,向地政機關辦理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以買賣為由,將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有無施詐術、偽造文書等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
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於96年至98年所積欠伊180萬元借款,以該款項「代物清償」方式,作為購買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價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頁),並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台灣銀行、台中縣大里市農會之帳戶存摺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0-30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上訴人所提上開銀行存摺,僅足證明上訴人有上開存摺存款,尚難逕認以該存款借貸被上訴人180萬元,是上訴人所辯,「代物清償」180萬元云云,顯不足採。又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買賣價款總金額」欄,其價金180萬元,業由上訴人更改為2,280,522元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000頁)。查買賣契約價金,屬買賣契約要素及必要之點,衡情不會輕易更改金額,然上訴人卻更改「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之價金,又未能證明其更改價金,曾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已令人疑竇?且上訴人辯稱之「代物清償」180萬元,亦與「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之價金2,280,522元迥異,益證並無上訴人所辯,「代物清償」180萬元云云。再者,據卷附(見原審卷一第14-17頁)系爭雲林縣○○鎮○○段○○○○號(面積390.67平方公尺),9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931元;及同段257地號(面積279.63平方公尺),9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0元,換算結果,2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25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公告現值合計228萬0670元。。另參以上訴人曾於99年6月10日另案刑事偵查中供稱:被上訴人曾與伊一起到一位楊姓仲介(代書)處,代書有講一日三市,如果降為(每坪)6萬元的話比較有人買等語在卷(見99年度他字2029號偵影卷78-79頁),則若依上訴人上開所述,以每坪6萬元計算,上開256、2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
1、32分之3(即257-4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其市價高達402萬元(計算式詳99年度他字2029號偵影卷第84頁),遠高於上訴人辯稱之「代物清償」180萬元云云,更足徵上訴人所辯以96年至98年間借款180萬元,「代物清償」系爭土地價金云云,委不足取。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詐稱,要為伊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
,俾清償詹麗勤100萬元借款,並需預繳貸款半年利息及打點費用共15萬元,致伊錯開面額共計115萬元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數三張予上訴人等情。雖經上訴人否認,然查,上訴人持有附表二編號1、2號面額合計85萬元本票債權,業經原審99年度中簡字第966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①確認方志航對於陳玲愉在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消費借貸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債權關係不存在。②確認方志航執有如附表二(即編號1、2號)所示之本票貳紙,對於陳玲愉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足見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詐稱,要為伊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致伊錯開上開本票,足堪採信。次查,上訴人配偶黃秀玲持有被上訴人陳玲愉於98年9月18日簽立之115萬借款證明書(下簡稱系爭借款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31頁),亦經原審99年度中小字第1816號及99年度子上字第106號判決駁回黃秀玲請求陳玲愉系爭借款證明書其借款利息92,000元在案;且其判決意旨認定:黃秀玲未能舉證證明上開115萬借款證明書所載借款金額115萬元,業經陳玲愉與黃秀玲合意,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誤。再查,被上訴人陳玲愉訴請黃秀玲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
①確認黃秀玲以陳玲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登記之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㈡黃秀玲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所設定登記之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在案;且判決意旨謂:黃秀玲並無交付系爭借款證明書所載115萬元借款,且陳玲愉與黃秀玲間,亦無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185萬元金錢借貸關係,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準此,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伊委任上訴人向土地銀行抵押借款(即被上訴人並未委任上訴人之配偶黃秀玲, 代清 詹麗勤100萬元借款,並為其設定抵押權),應堪採信。
㈢查被上訴人僅委任上訴人向土地銀行抵押借款,上訴人卻乘
機持有被上訴人開立附表二之本票,及系爭115萬元借款證明書,並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其配偶黃秀玲設定185萬元抵押債權,而上開本票債權,及系爭115萬元借款證明書債權,均應不存在;且黃秀玲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債權亦不存在,並應塗銷該抵押權等情,業如前述,足證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於空白「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簽名,並交付伊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及身分證供上訴人向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乙節,應堪採信。又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已支付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價金,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空白「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簽名,並交付伊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及身分證,上訴人並持之用以偽造過戶文件,而將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違背被上訴人委任其處理事務之行為(即被上訴人委任其向土地銀行抵押貸款),自構成侵權行為。
三、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施詐術致而陷於錯誤,致於空白「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簽名,如前所述,自無可歸責事由。又被上訴人已於99年9月8日以郵局第227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撤銷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該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自生效力。又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財產,即將原屬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擅自辦理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即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辦理塗銷登記。
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即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均於98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雲林西螺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轉登記予以塗銷,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既有理由,自勿庸再審究其另主張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此敍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註││號├───┬────┬───┬───┤目││││││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雲林縣○○○鎮○○○段│256│旱│390.67│2分之1││├─┼───┼────┼───┼───┼─┼────┼────┼─────────────┤│2│雲林縣○○○鎮○○○段│257-4│旱│50.84│2分之1│⑴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自同段││││││││││257地號,面積279.63平方││││││││││公尺。││││││││││⑵權利範圍原係32分之3。││││││││││⑶登記日期:100年8月5日。│└─┴───┴────┴───┴───┴─┴────┴────┴─────────────┘115萬元本票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發票人│├──┼────┼────┼───┼────┼───┤│1│98.09.30│500,000│未載│00000000│陳玲愉│├──┼────┼────┼───┼────┼───┤│2│98.09.30│350,000│未載│00000000│陳玲愉│├──┼────┼────┼───┼────┼───┤│3│98.09.30│300,000│未載│00000000│陳玲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