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國字第四號
原告丙○○
乙○○○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複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被告台北縣政府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戊○○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丁○○
沈志成 律師複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丙○○、乙○○○新台幣壹佰零肆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壹佰叁拾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原告負擔十分之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事實,不得更行起訴。」此為請求國家賠償前所應行之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具狀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函覆拒絕賠償,分別有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拒絕賠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子即被害人 高中明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之機車,由台北縣板橋市往三峽鎮方向行駛,途經土城市○○路段,因被告機關未善盡道路養護之責,任令路基泥沙淤積漫越路面邊線,致被害人失速打滑,撞及路旁施工圍籬後倒地,頭部遭受嚴重巨創,經目擊證人呼叫救護車緊急送亞東醫院救治,但於當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因顱內出血不幸亡故,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嗣經土城分局長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九時召開「交通事故死亡案件檢討會議」,確認該肇事原因之一為該路段係施工路段,路旁常有淤沙堆積,致使騎乘機車之民眾路經時,險象環生。
㈡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復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只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至於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外,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由於原告等為被害人之父母,對被害人之死亡支出殯葬費,且被害人依法本應對原告等負法定扶養義務,因此依 前開 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
原告共計支出葬儀費五十萬元,此有上上禮儀設股份有限公司甲級議價單可證,另外法事超薦費二十萬元。
⒉扶養費用二百零五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
⑴原告丙○○部分:
依內政部統計台灣地區男女年齡平均餘年表,在被害人死亡時,丙○○時年七十一歲,尚有平均餘命十一˙一一年,按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法定扶養親屬寬減額之規定,年滿七十歲直系血親尊親屬每人每年十一萬一千元計算,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即110000*8.5901=944911,故原告丙○○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總額為九十四萬四千九百十一元。
⑵原告乙○○○部分:
被害人死亡時,乙○○○時年五十八歲。依前開平均餘年表,尚有平均餘命
二三˙五九年,按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法定扶養親屬寬減額之規定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即74000*15.0451=0000000,故原告乙○○○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總額為一百一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七元。
⒊精神慰撫金三百五十萬元: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足參。被害人於原告等安享晚年之際,因被告未善盡道路養護之責致死,突遭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痛苦自必深鉅。爰參酌上開判例,請求精神慰撫金三百五十萬元。
⒋以上共計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等六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整。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未盡養護道路之責,任令路基泥沙淤積漫越路面邊線,致
被害人失速打滑,撞及路旁施工圍籬後倒地,頭部遭受嚴重巨創死亡,被告機關應負損害賠償云云;經查:
⒈本件車禍應係被害人車速過快及超車不慎所致,此由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滑行
痕起點至機車倒地停止之位置,其間距離長達十四點二公尺觀察,比照交通部六十六年五月六日交路(六六)字第六三九八四號所頒佈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被害人當時之車速至少在六十公里左右。另審酌被害人之機車撞擊圍籬後,受有阻力而減少其速度,則被害人事發當時之車速,依常理而判斷,亦應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而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三十公里,此有原證十八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函稿可證,足證被害人騎乘機車確有違規超速。倘如原告所陳被害人之車速在三十公里以下,依常理判斷被害人縱然失控滑倒,其撞擊力亦應不大,應不致於造成死亡之結果,故本件車禍係被害人違規超速並超車不慎所致,與被告無關。
⒉此外被害人係由左超越證人甲○○之人車後直行,而證人當時係行駛於路邊砂
石邊緣,從而被害人機車行駛之位置約略在道路中間,然由附卷原證十二之現場照片觀察肇事路段之中間並無砂石存在,此足證被害人騎乘機車滑倒應非路面砂石所致。又自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滑行痕起點,距路邊圍籬零點七公尺及該滑行痕起點前並無淤積之砂石等節觀之,足證本件事故應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左側超越前車後再向右駛回原車道時,因車速過快失控打滑而撞擊路旁圍籬致死而無疑。另外由證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到庭證稱:被害人轉進來之位置也是離砂石很近的地方。等語觀察,被害人當時既未騎乘在砂石上面,自亦不可能因砂石而滑倒,亦即本件車禍之原因,應與路面存留之砂石無關,亦即肇事路段之砂石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依法應無賠償之義務。
⒊原告主張肇事路段之速限應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乙節,經查系爭肇事路段自八十
九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一月間為路提共構期間,被告機關因施工期間道路狀況不佳,故特別將速限調至每小時三十公里,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故被告應已盡管理之能事,實無管理不善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盡養護之責,殊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之附件二計算機車滑行速度之公式,係以煞車距離計算速度之
之公式,而非以機車滑行距離計算速度之公式云云;經查,被告所提附件二英文文件所載計算車速之公式,不論係以煞車距離或以機車滑行距離,均可一體適用,其中不同者,僅阻力係數而已,而機車之阻力係數係依被告所提附件一所載機車之阻力係數在柏油路面介於○˙三五至○˙七五之間。而計算機車滑行前速度之公式為:V=「2gfd」1/2,其中g=9˙8公尺/秒,f為阻力係數,d為滑行距離,故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自滑行起點至停止間之距離為十四點二公尺,故依上開計算公式計算被害人當時之車速約在每小時三十五點五公里至五十二點○四公里之間,此亦與被害人當時係騎乘機車由後超越車速三十公里之證人甲○○之人車乙節相符,故被告所提之計算公式及機車阻力係數確可計算出被害人當時車速無疑。另考量機車撞擊路旁護欄而減少之速度,依常理被害人當時之車速應比上開計算所得之車速為快。
㈢有關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其喪葬費用七十萬元、扶養費用二百零五萬八千二百四
十八元、精神慰撫金三百五十萬元,共計六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云云,茲說明如下:
⒈有關支出喪葬費用七十萬元部分:
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九上所載之喪葬費用項目,僅居士服、海青、內衣褲、壽鞋、壽襪、高級檀香粉、花果藍、藝術花藍、羅馬藝術花柱、遊覽車、高級骨灰罐、高級棺木等,其中除十七萬八千二百元載有金額明細外,其餘均付之闕如,實難證其確有支出七十萬元之喪葬費用,此外上開項目中之居士服、海青、高級檀香粉、遊覽車等亦非喪葬之必要支出,依法應不得請求。
⒉有關扶養費用二百零五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有民法第一千
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丙○○係退役少校,其領有國家給與之退休俸,故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上開民法之規定,應無受扶養之必要。故其請求扶養費九十四萬四千九百十一元,依法自屬無據。又原告乙○○○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尚有原告丙○○及其女兒等二人,其扶養費自應由被害人與前開二人等三人平均分擔,故其請求被告負擔全部扶養費一百一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七元,依法無據。
⑵有關原告等主張其女 高雅琴 經濟困難,無能力與被害人共同負擔扶養原告之
義務云云;經查,因前述原告丙○○領有月退俸,應無受其子女扶養之必要,故僅原告乙○○○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原告乙○○○之扶養義務人共有原告丙○○、被害人高中明及高雅琴等三人,以原告乙○○○請求每年十一萬一千元之扶養費由三人平均負擔計算,高雅琴每月約須支付三千零八十三元之扶養費,即111000/12/3=3083.3(註:乙○○○請求之每年七萬四千元之扶養費,由三人平均負擔計算,高雅琴每月約須支付二千零五十六元之扶養費,即74000/12/3=2056),依高雅琴年收入三十一萬餘元觀察,實無所謂無扶養費能力之情形可言,原告所指顯屬無據,殊不足採。
⒊有關精神慰撫金三百五十萬元部分:
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二○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決,主張公務人員之遺族依法受領撫卹金,是國家感念公務人員對國家之貢獻所給予家屬之恩給,其性質與國家基於損害賠償責任,所為之給付,全異其趣,不發生由國家賠償之給付金額中扣除原告已領取撫卹金之問題云云;經查,本件被害人係於上班途中發生事故死亡,性質上為因公殉職,故其所屬之內政部警政署亦已依法給付原告等二人撫卹金,則其精神上之損害應已受填補,自不得再行請求國家賠償。此外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至於其援引之前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二○號判例,僅係闡明扶養費之請求不得自國家給予之撫卹金中扣除,並未就精神賠償部分得否扣除加以說明,且該判例之被告係第三人而非給予撫卹之國家機關,與本件被告及給予撫卹者均為國家機關不同,故本件應無上開判例適用之餘地。
㈣聲明:原告二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子即被害人高中明,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之機車,由台北縣板橋市往三峽鎮方向行駛,途經土城市○○路段,因失速打滑,撞及路旁施工圍籬後倒地,頭部遭受嚴重巨創,經目擊證人呼叫救護車緊急送亞東醫院救治後,於當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因顱內出血而亡故。
㈡被害人死亡後,原告二人已領有內政部警政署所給予之撫卹金。
㈢原告丙○○係退役少校,領有國家給與之退休俸。
四、本件爭執點(本院卷第一八八頁):㈠發生事故道路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㈡原告二人已經領取撫卹金,能否再請求國家賠償?㈢原告二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是否可以請求扶養費,計算方式如何,喪
葬費金額及明細是否合理等)㈣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發生事故道路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而言:㈠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
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且該條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盡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例、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參照)。
㈡再按,縣道○鄉道○○路主管機關管理,而公路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故縣道、鄉道之管理養護由縣政府辦理,公路法第三條、第六條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七條定有明文。又公路之養護,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係指維持包括路基、路面、路基之原有效用及用地之完整,所採行之各種維護措施,故公路主管機關對所轄公路應指定養護單位擬定全年養護計劃切實處理,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並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養護、巡查,於重要公路之路面狀況,並需實施使用現況調查,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復有明文,另○○○鄉道○路工程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一及第三目亦規定,縣政府應定期清除路基坍方、堆積物,保持路基平整。故政府管理之路段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至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三八號判例參照。故依上開說明,公路養護、巡查均係被告之權責及義務,其應隨時保持公路之原有效用及用地完整,而修護之通報僅係督促其注意相關路況,故要難以通報之有無卸免其修護之責。
㈢查原告主張其子即被害人高中明,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許,
係因騎乘機車途經土城市○○路段時,因路基淤沙,致使 高中銘 失速打滑,撞及路旁施工圍籬後倒地,頭部遭受嚴重巨創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二六、四八、四九頁)。又據證人甲○○到庭證稱:若騎乘機車在路基淤沙堆積處,機車會發生不穩情形(本院卷第一七四頁),且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召開會議研判肇事原因時,亦認定:「該路段為施工路段,路旁常有淤沙堆積,致使騎乘機車之民眾騎乘時險象環生」一語(本院卷第五八頁)。另外,系爭事故路段,自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即發生三十五件傷亡事故,死亡八人,受傷三十五人,此有台北縣土城市○○路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交通事故案件統計資料可稽(本院卷第六二頁)。由上可知,該路段因路旁常有淤沙堆積,致交通事故頻生,顯見被告對該路段之管理確有欠缺之處。
㈣被告雖辯稱路面砂石可能造成機車摔倒之原因,係指砂石車行進中掉落砂石於路
面,被告無從立即採取必要之警視或清除,故尾隨而至之機車可能造成事故云云。惟查,被告所指之路面,應指該道路中央而非路基(即路旁),方有尾隨而至之機車造成事故之可能。惟依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四八、四九、五一、五二頁),事發當時路面乾淨並無砂石,故被告所辯即非可採。更何況,本件之被害人係因路基淤沙堆積,導致其失速打滑致死,與路面之砂石無關,而路基淤沙係自路面飄至堆積所形成,且其量已漫越路面之邊線,若非被告長年累月疏於維護清除,應不可能如此,由此更足證被告對系爭道路未善盡維護清除之責。
㈤再者,本件事故致死之主因係被害人撞擊圍籬所致,而被害人之所以撞擊圍籬,
除本身車速過快之外(詳如後述),係因路基有淤沙所致,而該圍籬係被告所屬工務局發包施工之「路提共構及河川地美化綠化工程」所搭建,而路基淤沙即因該圍籬所致,故被告對此淤沙之堆積,在法律上負有管理維護清除之義務。如被告善盡管理養護之責,則被害人依法自左側超車右行至路基時,應不可能發生失速打滑致死之情事,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就該路段管理上之欠缺,實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依法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六、就原告二人已經領取撫卹金,能否再請求國家賠償而言:㈠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
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之「人民」,當指對稱於「國家」以外,而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之人,包括所有之自然人及法人,要無將警員排除於所謂之人民以外。
㈡次按,「國家賠償法」與「公務人員撫卹法」兩者之立法精神、法律依據及請求
原因均有不同,故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與公務人員撫卹法二者行使之請求權併存,不發生由國家賠償之給付金額中扣除公務人員之遺族依法受領之撫卹金、慰問金等問題。
㈢本件原告二人固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撫卹金,此乃國家感念其子從事
警察職務對國家之貢獻所給予其家屬之恩給,其性質與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填補損害之性質不同,故被告主張原告已領有撫卹金即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尚非可採。
七、就原告二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而言: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
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一九四條均有明文。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⑴按所謂殯葬費,指收斂費及埋葬費而言,實務上可請求之項目有棺材費、運
屍費、運棺費、靈柩車費、壽衣費、喪葬用品費、墓碑費、埋葬費、遺像及鏡框費、誦經祭典費等,且核給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
⑵原告請求葬儀費五十萬元及法事超薦費二十萬元,並提出上上禮儀設股份有
限公司甲級議價單、東信宮法事超薦費用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六五、二一七頁)。被告雖辯稱該議價單部分項目未記載金額云云,惟經本院審核後,除其中居士服、海青、高級檀香粉、遊覽車等項目,不符合前述實務上所得請求之項目外,其餘各項應屬得准許之列(原告於該議價單上並未加計安放靈骨塔位之費用)。因此,除前述居士服、海青、高級檀香粉、遊覽車等項金額共計二萬零六百元,應予扣除外,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他殯葬費用。
⑶再者,依法務部八十年七月十九日法律字第一○八二一號函示內容,「殯
葬費部分,以實際支出數額為給付範圍,故公務人員遺族已依公務人員撫卹法領受殮葬補助費時,宜建請由(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考量予以扣除」。而本件原告業已受領警政署補助之殮葬費十八萬七千三百五十五元,有原告提出之申請表可證(本院卷第二一六頁),故此部份原告已受領之金額,亦應予扣除。
⑷因此,原告共得請求殯葬費共為四十九萬二千零四十五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0000-000000=492045)。
⒉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丙○○部分:
①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二項固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但依民法第一一一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但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換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三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丙○○係退役少校,領有國家給與之退休俸,每半年領取一次,金額
為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其領取退休俸之郵局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九三頁)。依此計算,原告丙○○每月約可領得退休俸三萬一千四百零八元。按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公務員退休法制之基本精神,在於國家應保障公務員退休後之生活,並以酬謝其長期之辛勞(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文參照)。因此,原告丙○○每月既可領得三萬多元之退休俸,以維持其生活,依社會通念,其應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不符前述「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故此部份請求,應予駁回。
⑵原告乙○○○部分:
①依原告提出之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原告高陳明
玉於當年度計有利息所得三筆,總金額為八萬九千二百十二元(本院卷第一六五頁)。惟據原告表示,該三筆利息所得,都是原告丙○○將所領得之前述警政署撫恤金及少校退休俸以原告乙○○○名義所存放,因二人年紀相差十三歲,唯恐年長者生變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二人年齡分別為七十四歲、六十一歲,確實相差十三歲(本院卷第三一頁),且依前述郵局資料所示,原告丙○○確於每筆退休俸入帳後數日,即將款項提領完畢,足見原告所言屬實,應可採信。因此,原告乙○○○本身既無足以維持其生活之財產存在,其自得主張受扶養之權利。
②被害人死亡時,乙○○○時年五十八歲,依原告提出之台灣地區女性平均
餘命表(本院卷第六九頁),尚有平均餘命二三˙五九年。故依兩造不爭執之計算方式,即按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法定扶養親屬寬減額之規定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即74000×
15.0451=0000000),故原告乙○○○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總額為一百一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七元。又原告乙○○○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尚有原告高華山及其女兒高雅琴二人,其扶養費自應由被害人與前開二人等三人平均分擔,依此計算後,原告乙○○○僅得請求扶養費三十七萬一千一百十二元(即0000000*1/3=371112)。
③原告雖另稱其女兒高雅琴已嫁為人婦,並育有一子,平日均賴其夫從事清
潔工之收入維生,故生活極為清苦,且其公公罹患腦中風,婆婆亦罹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其本身也罹患乳癌,故其維持其夫家生活已捉襟見肘,其並無扶養能力,應可免除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等語。惟查,以原告乙○○○請求之每年七萬四千元之扶養費,由三人平均負擔計算,高雅琴每月約須支付二千零五十六元之扶養費(即74000/12/3=2056),而以高雅琴目前就職中,九十年度收入尚有三十一萬餘元之情形觀察(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尚無無扶養費能力之情形可言,故原告此部份主張,尚不足採。
⒊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足參。被害人於原告等安享晚年之際,因被告未善盡道路養護之責致死,突遭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痛苦應屬至深。本院參酌上開判例,認原告二人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五萬元。
⒋綜上,原告丙○○共得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二十四萬六千零二十三元(因原告
二人係共同支出喪葬費,故以前述得請求金額二分之一金額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五萬元,共計一百四十九萬六千零二十三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二十四萬六千零二十三元、扶養費三十七萬一千一百十二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五萬元,共計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五元。
八、就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而言:㈠按民法第二一七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路段,自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一月間為路堤共構施工期間,施工單位(台北縣工務局)訂速限「三○」公里,九十二年二月起全線通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速限調整為「五○」公里,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書函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六二頁)。
㈡按員警處理交通事故,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客觀、完整蒐證,故以
現場測繪、照相及詢問當事人筆錄等方式記錄相關事證,有關事故車輛速度之研判,應以煞車痕之長度換算,或當事人在意識清楚且自由之意識下之陳述據以認定,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北警交字第○九二○○三八三四九號函請各分局查照並副知各交通隊在案(本院卷第四五頁),足見實務上係以煞車痕為必要條件,輔之以其他事證為判定車速之準據。另按交通部於六十六年五月六日交路(六六)字第○三九八四號修正發布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本院卷第四六頁),地面如係砂石,汽車煞車距離介於五點二公尺至七點二公尺時,行車速度則介於每小時三十至五十公里間。㈢查本件事故現場並無發現任何煞車痕跡,僅路面留存滑行痕六公尺,係被害人於
事故發生時,因路基砂石使摩擦力降低,致機車失速打滑與地面摩擦所留存之痕跡,此有土城分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作成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四七、四八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既無煞車痕,即無法依此研判被害人當時車速。
㈣惟依目擊證人甲○○證稱:「我當天要回家,在案發地點我車子騎的很慢,因為
地面有坑洞,而且我是新車,才會騎的很慢,大概車速只有三十公里,當時被害人從我的左側超車過去,他的速度也沒有很快,被害人的速度大概多我五到十公里,當時在我們兩人的前方有一輛大卡車,被害人超車後,離那輛大卡車還有一段距離,可能因為路旁圍籬都有細沙、碎石頭,所以被害人就滑倒,整輛車倒下來」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三頁)。由此證詞可知,證人甲○○當時車速既為三十公里,則加計五到十公里後之車速,應可認定當時被害人之車速應為時速三十五公里到四十公里之間,參照前述有關車速之速限規定,顯然被害人於事故發生當時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
㈤因此,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認為與有過失。本院參酌及事故現場一切狀
況,認定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應係被告未對路面淤沙予以維護所致,被害人駕駛機車,未依規定速限行駛,對於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過失程度顯較被告為輕,故本院認其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比例。依此比例計算,原告丙○○、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減低為一百零四萬七千二百十六元(即0000000*7/10=0000000)、一百三十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即0000000*7/10=0000000)。
九、綜上所述,原告丙○○、乙○○○本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各得請求被告機關賠償一百零四萬七千二百十六元、一百三十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