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得忠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晚間
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應予更正)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併行間隔之狀況下,適有同 彭劍英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併行在劉得忠駕駛自用小客車旁,2車發生擦撞後,彭劍英人車倒地,並再撞擊停駛於路旁 彭治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致彭劍英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彭劍英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榮澤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