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旭華
訴訟代理人  黃亞薇
被   告 新安東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釗銘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保訴外人 林東發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8日
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與訴外人林東發上開車輛發生車
禍,原告受有體傷及車損,並於101年5月17日以由林東發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調解成立,但原告於102年
1月24日另再向被告申領強制汽車責任險殘廢給付21萬元之
理賠時,被告卻認為應扣除被告前賠付原告之17萬9760元,
並非公平,爰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關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萬9760元及自10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願供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同時承保訴外人林東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強
制汽車責任險,及任意汽車責任險,原告於101年5月17日
與林東發以由林東發賠償原告25萬元調解成立後,被告以林
東發所投保之強制責任險給付原告醫療及看護費用7萬240
元、另以林東發所投保之任意責任險給付原告體傷17萬9760
元,合計共25萬元。嗣原告請領林東發所投保之強制險殘廢
給付,雖經被告核定為第11級21萬元,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1條及第32條之規定,應扣除上開林東發已賠付原告
之體傷17萬9760元部分,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不應扣除,與法
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同時承保訴外人林東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
車責任險,及任意汽車責任險,原告於101年5月17日與林
東發以由林東發賠償原告25萬元調解成立後,被告即以林東
發所投保之強制責任險給付原告醫療及看護費用7萬240元
、另以林東發所投保之任意責任險給付原告體傷17萬9760元
,合計共2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三民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公司102年4月29日函、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影本各1份、被告公司歷次出險資
料查詢列印單3張(見本院人卷第7頁、第9頁、第23頁至
第29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
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
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
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
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
形,不在此限。」、「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32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立法理由略以:
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所為之保險給付,係因被保
險人以保險費為對價將其責任危險轉嫁於保險人所生,故係
被保險人責任之承擔,從而被保險人所為之賠償自應與保險
人之給付合併計算,以避免雙重賠付。基於此一理念,使被
保險人之賠償額購成保險人給付責任之減免。惟如受害人之
損害額度超過保險金額時,雙方協議於保險給付之外,另由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者,自應尊重其約定,不宜再予扣
除,是為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保險給付既係因被保險
人自掏腰包而為賠償,依第31條第1項規定使保險人減免責
任時,保險人自有給付之義務,以避免被保險人之雙重負擔
,是為第31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
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
扣除。經查:原告雖主張其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殘廢給付部
分,既經被告核定為第11級21萬元,即不應扣除上開林東發
已賠付原告之體傷17萬9760元部分云云。惟依上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1條之規定,林東發給付給原告之賠償,除非
原告與林東發另有約定不得扣除,否則被告(即林東發強制
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即可扣除林東發已給付給原告之賠償
金額,而僅在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是原告上揭主張,
與法不合,而被告上開辯詞,尚非無據。至原告雖以其調解
當時之原意並不包括強制險部分云云,惟原告與林東發之調
解書已載明「對造人(即林東發)同意給付聲請人(即原告
)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險理賠)」等語,
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7頁)
可證,原告上揭主張,與調解書之記載不同,自無可取。又
林東發賠償給原告之體傷17萬9760元部分,雖亦係被告以林
東發所投保之任意責任險給付,但此與林東發賠償原告無異
,仍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所指「被保險人已為一部
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
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之情形,併為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7萬9760元及自10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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