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392號
原   告  王俊傑
被   告  施喩峻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39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
),付款人皆為鹿港鎮農會信用部,詎經原告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雖經一再催索,均置之
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410,000元
及法定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所說的朋友 孟志 ,應該是姓施,惟原告亦不確定。系爭
2張支票係訴外人孟志持票向原告週轉,而交付原告。被告
既然授權給訴外人孟志簽發系爭支票,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給付系爭票款。
二、被告之答辯:
系爭二紙支票並非被告簽發,被告係將支票及印章交付詳細
姓名不詳、名叫孟志(音譯)之朋友,授權其簽發系爭支票
使用,惟被告無能力清償票款。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既自承將支票及印
章交付訴外人孟志,並授權其簽發系爭支票,則其發票之效
力,自於訴外人孟志完成發票行為時發生,與發票人自行填
寫無異,被告即應負其票據責任,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
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被告
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則執票
人即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410,00
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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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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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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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102年9月10日│210,000元│102年9月10日│102年9月11日│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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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102年9月30日│200,000元│102年9月30日│102年10月1日│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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