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傅國光 律師被告普承消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轉包臺灣電力公司金門塔山電信機房主控室滅火系統工程,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公司購買相關器材一批,總價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被告付款情形,初期均按上開買賣合約履行約定,依下列日期付款:⑴訂約完成,付總金額百分之十,被告以當月結十五天期票支付,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兌現。⑵交貨完成,付總金額百分之八十,被告應按約定以次月結四十五天期票支付,計應一次支付一百九十二萬元,被告央求原告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被告乃以三張期票支付貨款,計開①付款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面額二十一萬元支票兌現。②付款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面額二十一萬元支票兌現。③付款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提示退票。經原告追索,被告初則以其上包廠商安力公司倒閉,無法收到工程款為藉口推拖,繼則索性置之不理。
(二)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訂定買賣合約,原告已交付貨物之全部,並經被告驗收,被告並同時為貨款之給付,惟其中之一百五十萬元貨款退票,經追索然被告仍不為給付,自屬不履行契約。又本件被告以支票為付款之工具,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退票,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其應自發票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異議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被告承作訴外人安力工程公司承包德寶營造公司之台電金門塔山電廠電力之FM-二00消防工程,經屢次向原告公司申請「落地查驗」檢驗之資料,遲至未付。因原告公司之不配合,未完成合約事宜,致使被告公司工程停滯未能請款二百四十九萬元,票信亦受損。
(二)當初被告公司配合原告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原告公司得直接向德寶營造工程公司收款,亦簽發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作為保證之用。
(三)原告公司又屢次授權「企管顧問公司」人員多人至被告公司恐嚇、喧鬧、歐人,讓被告公司員工驚嚇恐慌,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有案可查。是以,本件買賣價金應由原告配合康先生辦理查驗事宜或由德寶營造公司處理,本工程台電金門塔山電廠又未做查驗及驗收完工事宜,因儘速配合完工事宜,如有逾期罰款之費用應由原告公司給付。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轉包臺灣電力公司金門塔山電信機房主控室滅火系統工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公司購買相關器材一批,總價計二百四十萬元。原告已交付全部貨物,而被告付款情形,初期均按上開買賣合約履行,依下列日期付款:⑴訂約完成,付總金額百分之十,被告以當月結十五天期票支付,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兌現。⑵交貨完成,付總金額百分之八十,被告應按約定以次月結四十五天期票支付,計應一次支付一百九十二萬元,被告央求原告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被告乃以三張期票支付貨款,計開①付款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面額二十一萬元支票兌現。②付款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面額二十一萬元支票兌現。③付款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提示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轉帳傳票影本一紙(以上書證附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九八二一九號卷)、買賣合約影本一件、帳款明細表一紙、支票影本二紙(以上書證附於本院卷第二三至二六頁)為證。被告固自認其與原告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原告已交付貨物,而買賣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尚未給付等情,惟辯稱原告未依約配合辦理「落地查驗」及驗收事項。且本件買賣價金業經被告公司出具承諾書,原告可向德寶營造公司請求給付。原告委託他人暴力討債,又應給付逾期罰款,是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云云,經查:
(一)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未配合辦理「落地查驗」及驗收事宜云云,業據原告否認,再主張本件買賣係由原告交付標的物予被告,由其自行安裝等語,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辯為真,且觀諸被告提出分別由兩造出具之承諾書二紙分別載明:「茲因普承消防實業有限司(即被告公司)積欠本公司(即原告公司)消防設備款項計新台幣:一七四萬元整。倘德寶營造工程公司付款予本公司,本公司僅將收回積欠款項新台幣一七四萬元整,多餘部份退還普承消防實業有限公司。」、「茲因本公司(即被告公司)承作安力工程公司承包德寶營造公司之台電金門塔電廠電力機房之消防工程,安力公司尚有工程款新台幣二佰四十九萬元未付予本公司,經與安力公司協議倘德寶營造公司欲付予安力公司工程款時則由本公司(承消防實業有限公司)承受。惟本公司承作本工程之消房設備係向『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因設備款項尚未付清,致德寶營造公司將付予安力公司之工程款時,屆時此款項由本公司配合吉邦防災工業股份公司領取,本公司絕無異議,恐說無憑特立此書...」等內容,足見兩造曾因被告公司如何給付買賣價金及原告應如何受領買賣價金乙節有所協議,倘原告給付之買賣標的物未經被告驗收,被告自應在承諾書載明給付買賣價金乙節附有停止條件或期限之意旨,惟上開承諾書就此則付之闕如,自堪信該買賣標的物業已交付予被告公司收受,且無驗收之問題。再者,縱然被告公司同意原告公司可逕向德寶營造公司請求給付本件買賣價金,惟德寶營造公司仍可依其與安力公司間承攬契約所生抗辯,對抗原告公司,自無法依上開承諾書,遽認被告已清償本件買賣價金,是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辯稱原告委託他人暴力討債云云,業據原告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此一事實之存在,且此一情事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間有無法律上之關聯性,未據被告陳述明確,自難信其所辯為真。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收受,被告則尚未清償買賣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伊,作為清償買賣價金之用,即承諾於發票日當日給付價金,是以本件買賣價金債務係有確定期限等語,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自堪信為真正,被告於發票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未給付買賣價金,則應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負遲延責任。惟原告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法定遲延利息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原告復未證明兩造間就遲延利息係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乙節有特別約定,則原告主張法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自屬於法無據。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勝負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敗部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張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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