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5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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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三二號
原告育鑫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丙○○被告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
賴玉山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二萬九千四百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向原告承租一點五公尺搖管機及一點五公尺套管等機具(下稱系爭機具),租賃期間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返還系爭機具為止,共三個月又十五天,租金未含營業稅為每月七十五萬元。嗣被告支付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之租金,共七十五萬元後,就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尚有一個月又十二天之租金,含營業稅為一百一十萬二千五百元,尚未給付,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規定,被告應負擔給付責任。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因一點五公尺套管頭修理、套管頭螺絲及套管螺絲盤損壞及遺失,原告派人前往修理機具時,向原告購買二只吊車頭鋼索轉環,修復及購買費用共計十七萬元;且原告在被告返還租賃物後,發現被告返還之系爭機具嚴重損壞,修復系爭機具損害部分,費用加計上開十七萬元部分,含營業稅共計七十二萬四千六百十五元。是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就租賃物之毀損、滅失,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而言,若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機具無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使用系爭機具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亦應將所受之利益返還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就系爭機具之租用,雖未簽訂租賃契約,但租賃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只須雙方就租賃之標的物及租金互相合意即為成立。而依被告出具之備忘錄,堪認被告確曾向原告租用系爭機具。且該備忘錄記載:「--預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完成退場。--」可知系爭機具係交由被告使用占有中。再依被告支付租金之支票收訖回執單摘要欄記載:「中博第T九○○二鑽機租金。」足見被告確實曾經為租用系爭機具支付租金予原告。另被告曾自行繕打施工機具租賃契約書傳真予原告,堪認兩造有成立租賃契約關係之意思合致,否則被告為何要傳真上開契約書予原告。至該契約書縱未簽名,並不影響兩造間已成立之租賃關係。故兩造確實就系爭機具成立租賃關係,被告抗辯兩造間無租賃關係,自不足取。
2、另被告抗辯訴外人 岳美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岳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但此與本件無關。又被告抗辯系爭機具之租賃關係,存在訴外人岳美公司與原告之間,除業已辯駁如前外,縱認系爭機具原告與訴外人岳美公司之間,存在有租賃關係,亦不影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使原告未履行與訴外人岳美公司之租賃契約,被告不能執此拒絕給付租金。至被告否認曾向原告購買前開二只吊車頭鋼索轉環及要求修復機具損壞部分,原告係派遣員工甲○○等人前往交付及修復,並有被告之工地主任 俞至善 ,簽具之簽收單據為憑。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更不足取。
三、證據:提出備忘錄、支票收訖回執單、報價單、統一發票、施工機具租賃契約書各一份,收據三份,照片二十二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向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承攬CL四二五標中博臨時高架橋工程,將其中橋樑工程之基樁工程及施工計劃書項目(下稱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分包予訴外人岳美公司,訴外人岳美公司即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具,用以施作系爭工程。詎訴外人岳美公司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因營運周轉不良遭銀行拒絕往來,積欠原告自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之租金,共七十五萬元,被告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乃為訴外人岳美公司代墊上開七十五萬元租金。嗣被告為使系爭工程持續順利進行,多次通知原告就系爭機具,另行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惟原告以其與訴外人岳美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仍然存在為由,不願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且原告更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將系爭機具撤出工地,致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因而停工。
(二)按契約之成立,需兩造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就契約內容達成合意,此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如前所述,被告從未與原告就系爭機具之租賃內容達成合意,被告雖就代訴外人岳美公司墊付租金事宜,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出具備忘錄予原告,要求原告確認租金之數額。惟原告以上開備忘錄,自行認定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自不足取。況被告出具備忘錄予原告,乃因原告堅持要退場,被告要求原告確認系爭機具之租金數額而已,被告並未表示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亦未表示願意給付租金。至原告主張有關套管頭修理及損害修復等費用,合計共七十二萬六千九百十五元,被告均予否認。因上開費用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原告與訴外人岳美公司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均與被告無涉,原告自應向訴外人岳美公司請求給付。
(三)至原告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請求權,被告除表示不同意外,本件亦不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因訴外人岳美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再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具使用,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森軌(九一)字第○六二○○九四號函、通知書、岳美公司登記資料、中華徵信所票據拒絕往來戶查詢摘要、施工機具及設備租賃契約書、支票收訖回執單、施工機具租賃契約書各一份,簽呈二份,支票三紙為證。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本件原告原基於租賃、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如原告聲明所示,此有準備書狀在卷。嗣原告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請求權,此亦有準備三狀在卷足憑。雖被告表示不同意,然原告均係基於有關系爭機具所生之爭執,自屬同一基本事實,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應予准許,且被告並已提出答辯狀充分答辯,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具,租賃期間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租金未含營業稅為每月七十五萬元。嗣被告支付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之租金,共七十五萬元後,就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含營業稅為一百一十萬二千五百元之租金,尚未給付,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規定,被告應負擔給付責任。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因一點五公尺套管頭修理、套管頭螺絲及套管螺絲盤損壞及遺失,原告派人前往修理機具時,向原告購買二只吊車頭鋼索轉環,修復及購買費用共計十七萬元;且原告在被告返還租賃物後,發現被告返還之系爭機具嚴重損壞,修復系爭機具損害部分,費用加計上開十七萬元部分,含營業稅共計七十二萬四千六百十五元。是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就租賃物之毀損、滅失,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而言,若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機具無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使用系爭機具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亦應將所受之利益返還原告。爰求為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岳美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而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具,用以施作系爭工程。詎訴外人岳美公司營運周轉不良,積欠原告自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之租金,共七十五萬元,被告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乃為訴外人岳美公司代墊上開七十五萬元租金。嗣被告為使系爭工程持續順利進行,多次通知原告就系爭機具,另行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惟原告以其與訴外人岳美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仍然存在為由,不願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且原告更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將系爭機具撤出工地,致系爭工程因而停工。是兩造間就系爭機具,從未達成租賃之合意。又被告雖就代訴外人岳美公司墊付租金事宜,曾出具備忘錄予原告,要求原告確認租金之數額。惟原告以上開備忘錄,自行認定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自不足取。至原告主張有關套管頭修理及損害修復等費用,合計共七十二萬六千九百十五元,被告均予否認。因上開費用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原告與訴外人岳美公司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均與被告無涉,原告自應向訴外人岳美公司請求給付。另訴外人岳美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再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具使用,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機具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之租金,曾支付七十五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收訖回執單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曾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派人前往修理系爭機具之事實,復據其提出收據三份,並經本院訊問證人甲○○、戊○○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具,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被告尚積欠一百一十萬二千五百元之租金,且被告另積欠原告七十二萬四千六百十五元之修復、購買費用,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和買賣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負擔給付責任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係為訴外人岳美公司代墊七十五萬元租金,兩造間並無租賃、買賣關係,且被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
(一)兩造間就系爭機具,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兩造間就系爭機具及零件,是否有修理、買賣之關係存在?
(三)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機具,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
1、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之租賃者,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只須雙方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租賃契約即為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具,具有租賃關係存在,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租金每月不含營業稅為七十五萬元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兩造間具有租賃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就此之舉證,係提出被告出具之備忘錄、被告支付七十五萬元之支票收訖回執單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甲○○、戊○○,以為證明。
2、查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備忘錄,係記載:「主旨:台端所租借之設備,詳說明所列明細,請貴公司(指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完成退場動作,相關不足月之使用天數,以攤除月租方式處理,另請務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確認各項機具之租金計算,請查照。說明:施工機具明細:一、一點五米全套管搖管機、動力箱,--以上各項機具每整月(6/16~7/15)之租金,共為七十五萬元,預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完成退場,故計算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共十二天,其計費如下:750000元/30日=25000元,即25000元/日X12日=300000元」。核其內容僅關於原告退場計費之說明,並無關於兩造間有訂定租賃契約之表示。而查,原告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與被告之承包商岳美公司就系爭機具訂定有租賃契約,且屆止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亦有上開施工機具及設備租賃契約書可憑。故按常情原告應無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將同一施工機具及設備重複出租予被告之理。又被告雖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下旬支付七十五萬元予原告,惟查,此乃因當時岳美公司已倒閉,其負責人亦已無法聯絡,而岳美公司所未完成之工程,仍有使用上開機具之必要,故由被告代付租金,以繼續完成工程,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系爭機具之維修人員甲○○、證人即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駐地工程師戊○○,在本院到場證述明確,故亦難據被告有代岳美公司支付一期租金之事實,即認定兩造間訂有租賃契約。
3、又原告雖另舉證人甲○○及戊○○為證,以證明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存在。惟查,證人甲○○係證述:系爭機具最初由岳美公司承租,後來岳美公司倒閉,被告公司之工地人員 陳建國 向伊 表示系爭機具繼續供被告使用,並願依岳美公司之租金給付等語。證人戊○○則證述:系爭機具係由岳美公司向原告承租,嗣岳美公司負責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下旬即無法聯絡,被告曾為岳美公司代墊第二期租金予原告,且被告本有意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具,但因原告認為其與岳美公司之租約仍有效存在,如再與被告簽約,恐有一物二租之爭議,乃拒絕被告之要約等語。均係證明系爭機具之租約,實係存在於原告與岳美公司之間,證人甲○○雖證述被告公司之工地人員陳建國曾表示願由被告繼續租用,但並不能證明原告有同意上開要約,至證人戊○○則證述原告已拒絕被告所提出另訂租約之要約,故均不足以據為兩造間有訂定租賃契約之事實。
4、再參諸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所寄交岳美公司之通知書上載:「主旨:貴公司(指岳美公司)未履行與本公司(指原告)所訂定施工機具及設備租賃合約書之合約內容。內容:貴公司未依據與本公司所訂定施工機具及設備租賃合約書合約內容之付款期限付款,今依合約精神僅正式通知貴公司於三日內依約付款。本公司依合約內容得即運回全部之租賃物,--附註:--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租金,計一個月七十五萬元,(貴公司於四月十六日開立五月十五日之支付款,但於五月十九日被退票,後改由森業營造公司(即被告)開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支票支付--),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租金,計一個月七十五萬元--(貴公司應於五月十六日開立六月十五日之支票付款,但迄至五月三十日尚未付款--)」等語,益證被告所支付予原告之七十五萬元,係代岳美公司墊付第二期租金,並非被告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而為給付,且系爭機具截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仍係屬原告出租予岳美公司之租賃物。
5、此外,原告始終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就系爭機具達成租賃期間為自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及租金每月不含營業稅為七十五萬元之合意,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具,有訂定租賃契約云云,殊不足取。
(二)兩造間就系爭機具及零件,是否有修理、買賣之關係存在:
1、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因一點五公尺套管頭修理、套管頭螺絲及套管螺絲盤損壞及遺失,原告派人前往修理機具時,向原告購買二只吊車頭鋼索轉環,修復及購買費用共計十七萬元云云;惟亦為被告所否認,故亦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就此部分,係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各一份,收據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以為證明。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統一發票,均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且已為被告所否認,自無法據為證明兩造間有上開買賣、修理關係存在。另原告所提出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之二份收據,及日期為同年月三日之收據,雖分別記載套管頭螺絲二十只,轉向頭(即轉環)二只,一點五公尺套管頭校正,三人日工乘上三,並經被告公司之經理俞至善簽收。惟被告辯稱訴外人俞至善雖為被告在系爭工程之負責經理,但係基於工地管理人之地位予以簽收,否則原告無法進場維修訴外人岳美公司所承租之系爭機具等語。是上開收據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有收受上開零件,及原告有修理系爭機具之事實,尚無法據為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機具及零件,有修理、買賣之關係存在。又證人甲○○僅證稱:伊曾受原告公司董事長乙○○之指派,至系爭工地維修系爭機具,並與被告在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陳建國接洽等語。而查,九十一年五月間,乃原告與岳美公司租賃關係存續中,故證人甲○○至工地作維修工作,亦可能係原告本於上開租賃契約而指派。故尚難依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即認兩造間就上開機具及零件,有修理、買賣之關係存在。
2、再參諸原告寄發予岳美公司之通知書所記載:「--一點五公尺套管因貴公司操作不慎而彎損變形,修理費共十五人工,六萬元。套管接頭螺絲供給二十只,一萬六千元,套管接頭螺絲盤供給二十只,二萬四千元,吊車頭鋼索轉向頭(轉環)二只,七萬元。--」等語,亦堪認原告係基於與岳美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始指派證人甲○○至系爭工地,進行系爭機具之修理及安裝轉環等。故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因一點五公尺套管頭修理、套管頭螺絲及套管螺絲盤損壞及遺失,於原告派人前往修理機具時,向原告購買二只吊車頭鋼索轉環,修復及購買費用共計十七萬元,兩造間具有修理、買賣關係存在云云,亦不足取。
(三)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1、原告復主張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具無租賃關係存在,惟被告使用系爭機具亦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將所受之利益返還原告云云,但亦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系爭機具係因岳美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始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具施作系爭工程,已如前述。是系爭機具係因岳美公司基於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及岳美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關係,始放置在系爭工地施作系爭工程。則截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被告就系爭機具之使用,於岳美公司與原告之租賃期間屆滿前,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2、惟依前開備忘錄,被告自承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共十二天有使用系爭機具,並願依原告與岳美公司租賃契約之租金標準,即三十萬元(000000元/30日=25000元,即25000元/日×12日=300000元。)自堪認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該十二天之期間內,確實有使用系爭機具。則被告於訴外人岳美公司與原告之租賃契約,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屆滿後,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系爭機具,自受有相當於租用系爭機具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負擔返還所受利益之責任,自屬有據。
六、綜前論述,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機具、零件,有租賃、修理、買賣關係存在,故其本於上開租賃、買賣、修理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確有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系爭機具受有相當於三十萬元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為給付,即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係屬於未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就上開款項負擔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以代陳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