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戊○○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冠宜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律師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刑事案件中,未經自訴人戊○○合法委任為代理人,即以自訴人名義當庭提出反訴 楊希聯楊希榮 、丙○○、丁○○、乙○等五人傷害罪及侵入住宅罪(其中楊希聯、楊希榮該案為自訴人)。而被告所庭呈之反訴狀未經自訴人簽名蓋章,顯係被告所偽造(具狀人戊○○及撰狀人甲○○律師均係打字,僅蓋甲○○律師印章)。
(二)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擅自撰寫追加告訴狀,對楊希聯、楊希榮、丙○○、丁○○、乙○等人提出告訴(自訴人原先對楊希聯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九號案件偵查,嗣提出上開追加告訴狀,乃就楊希榮、丙○○、丁○○、乙○等四人另分案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三號案件偵查)。被告之追加告訴狀未經自訴人簽名蓋章,足見被告此追加狀係未經自訴人同意而自行偽造(具狀人戊○○及撰狀人甲○○律師均係打字,僅蓋甲○○律師印章)。
(三)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承辦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三號自訴人告訴楊希聯等五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陳報狀,陳報自訴人就該案件,已經對於丙○○、丁○○、乙○另行提起自訴,聲請承辦檢察官將該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該陳報狀上自訴人之印文,非自訴人蓋用,而係被告以移花接木之手法將自訴人事先蓋於空白訴狀上之印文,挪用於該陳報狀上(具狀人戊○○及撰狀人甲○○律師均係打字,僅蓋用上開戊○○印章)。
(四)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擅自撰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訴丙○○、丁○○、乙○傷害自訴人(經分案為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該自訴狀上自訴人之印文,係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自訴人委任被告為辯護人,蓋用於一空白狀紙上,被告卻將該印文轉用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訴傷害案件之自訴狀上,被告顯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具狀人戊○○及撰狀人甲○○律師均為打字,僅蓋有戊○○印章)。
(五)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未獲自訴人之授權,即擅自以自訴人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回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刑事自訴(具狀人戊○○及撰狀人甲○○律師均係打字,僅蓋甲○○律師印章)。
(六)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向承辦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丙○○、丁○○、乙○等四人涉嫌傷害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撤回告訴,該狀紙上戊○○、甲○○之筆跡如初一轍,顯係同一人所為(未蓋戊○○印章,但蓋有甲○○律師印章),足證自訴人之簽名係被告所偽造。
(七)綜上,被告於八十一年間連續於上開時間擅自以自訴人名義提出反訴狀、追加告訴狀、自訴狀、撤回自訴狀等行為,使自訴人遭丙○○、丁○○、乙○三人以誣告罪提出自訴,並因之纏訟十年多,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等罪嫌。
二、本件經調取相關案卷,經過情形為:
(一)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案件,係楊希榮、楊希聯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以法院收文戳之日期為準,非自訴人撰狀日期,以下各狀紙日期均同)具狀自訴戊○○傷害,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被傳喚到庭,且於是日委任甲○○律師為辯護人,並出具辯護委任狀(戊○○有在該委任狀簽名並蓋章,見該案卷第四九頁)。同日甲○○律師亦出具閱卷聲請書(第四八頁)請求閱卷。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戊○○於庭訊時,提出委任狀(第五五頁,其上有戊○○之簽名),委任甲○○律師為自訴傷害案第一審反訴代理人。甲○○律師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當庭提出反訴狀,反訴楊希聯、楊希榮、丙○○、丁○○、乙○五人傷害及侵入住宅(即前揭自訴意旨(一)之事實,見該案卷第五七至五八頁)。嗣發現丙○○、丁○○、乙○等三人並非該案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起反訴,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具狀表示對於丙○○、丁○○、乙○等三人將另行提起自訴(見該案卷第七二至七三頁)。
(二)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九號案件,係戊○○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對楊希聯提出告訴,該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檢察官簽結,移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自字第八九九號案件。
(三)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三號案件,係甲○○律師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戊○○名義提出追加告訴,告訴楊希聯、楊希榮、丙○○、丁○○、乙○五人傷害及侵入住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乃就前揭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九號案件被告楊希聯外,另分案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三號(即前揭自訴意旨(二)之事實)。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書立陳報狀,本件已提起自訴(即前揭自訴意旨(三)之事實,見該案卷第四八至四九頁)。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該案簽結,移併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自訴案(見該案卷第五六頁及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案卷第三七頁)。
(四)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案件,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具狀自訴丙○○、丁○○、乙○傷害及侵入住宅(即前揭自訴意旨(四)之事實)。自訴人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月二十八日未到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北院義刑愛八一自一二三四字第三九六四二號函通知:本件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以撤回自訴論(見該案卷第三八頁)。而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甲○○律師復以戊○○名義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自訴(即自訴意旨(五)之事實,見該案卷第四十至四一頁)。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戊○○具狀否認撤回自訴,請求繼續開庭(見該案卷第七十頁)。
(五)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案件,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八十一年自字第一二三四號案,因自訴人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被視為撤回自訴,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併自訴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三號案卷退回,檢察官即分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案辦理。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甲○○律師具狀陳報:「 鈞長 所承辦之八十二偵字第一○四八號傷害案件,因告訴人曾提起自訴,並請鈞長將案移送臺北地方法院後亦撤回自訴,該案理應結案」,(即自訴意旨(六)之事實,見該案卷第十九至二十頁)。檢察官即以係告訴乃論之案件,因撤回告訴,而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為不起訴處分,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未為任何表示,遲至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具狀聲請再議,表明並未委任甲○○律師代理本案,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本件再議逾期,予以駁回。
三、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1自訴人前於八十五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十一月
四日在該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三六五九號案外,擅自撰寫追加告訴狀(即前揭自訴意旨(二)之事實)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擅自撰狀向原審法院自訴丙○○、丁○○、乙○傷害自訴人,經分案為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件(即前揭自訴意旨(四)),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因犯罪嫌疑不足,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一二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自訴人復就被告同一事實,於本件提起自訴,其自訴自非合法,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2自訴人前於八十七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於八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未獲自訴人之授權,即擅自以自訴人名義撤回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刑事自訴(即自訴意旨(五)之事實),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九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自訴人提起再議,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二○一二號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二二六至二二七頁、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二二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自訴人復就被告同一事實,於本件提起自訴,其自訴顯非合法,亦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1自訴意旨(一)部分:
⑴自訴人戊○○於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刑事案件中,係於八十一年十一
月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開庭時,當庭提出反訴楊希聯、楊希榮、丙○○、丁○○、乙○等五人之反訴狀(見該案卷第五七至五八頁),並出具委任被告甲○○擔任反訴代理人之委任狀(見該案卷第五五頁),且經法官當庭詢問戊○○:「自訴被告等傷害?」,戊○○答稱:「是,有診斷書」(見該案卷第五三頁反面),經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衡以自訴人亦於原審自承:
該委任狀確係其本人於當日開庭前在法庭外所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六九頁),可見甲○○律師確係經戊○○之委任,始以戊○○名義對於楊希聯等五人提起反訴,且戊○○亦明知已當庭提起反訴。
⑵雖自訴人以該反訴狀上具狀人戊○○及撰狀人甲○○律師均係打字,僅蓋甲
○○律師印章,而指其並未委任被告提起上開反訴云云。然觀該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庭訊時,甲○○律師並未到庭,法官尚詢以戊○○:「自訴人何時打妳?有幾個人打妳?」戊○○答稱:「如所提反訴狀所載」(見該案卷第七十頁)。該案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辯論時,亦係就自訴及反訴案件均為辯論,當時戊○○亦到庭陳述係告楊希聯等人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見該案卷第一三五至一四二頁)。嗣該案經判決後,戊○○自行具狀就自訴及反訴案件提起上訴(見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四號案卷第六至七頁),於該上訴案件中,戊○○親自出庭,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庭訊時陳稱:「(當初為何提八十一自一二三四號案?)他們三人一起與楊希榮、楊希聯一起傷害我」「(有無請甲○○律師處理這案?)我有要他自訴」(見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四號案卷第一九四頁反面、第一九五頁),尤見戊○○不獨對於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案件中之被告楊希聯、楊希榮,在該自訴程序中提出反訴知之甚詳,且指明其餘三人亦有傷害之事實,有對丙○○、丁○○及乙○訴追之意思。其自訴意旨(五)所指甲○○律師未經其同意,擅自對於丙○○、丁○○、乙○提起自訴之指述(同一事實業經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於在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案件中提出反訴相同,俱無可採。
2自訴意旨(三)部分:
⑴自訴人戊○○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對丙○○、丁○○、乙○提起自
訴,經分案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案件,已如前述。則甲○○律師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出陳報狀,陳報:「按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三號案件,告訴人已提起自訴,狀請鈞長察核,並將案移送臺北地方法院為禱」(見該案卷第四八頁),僅係向承辦檢察官據實陳報案件之進行情形,而無何虛構之內容,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自訴案件之提起,又係出於戊○○本意,甲○○律師上開陳報內容亦無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情形可言。
⑵自訴人雖指被告甲○○律師盜蓋其印章在此陳報狀上,然同一日戊○○亦具
狀提出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案件自訴。以內容觀之,一在對丙○○、丁○○、乙○提起自訴;一在陳報對此三人已提起自訴,請移送自訴案件併辦,兩者相互呼應。而此二張狀紙均蓋用戊○○印章,自訴人亦是認該印章為其本人之印章,竟於本件自訴意旨(三)、(四)同指係被告甲○○律師以他案之印章挪用云云。然八十一年自字第一二三四號自訴案件,係出於戊○○之本意所提起,已如前述;且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案件,係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月二十八日未到庭,而經原審法院以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以撤回自訴論結案(見該案卷第三八頁)。且上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十二月二十八日傳票,均送達戊○○收受,蓋有戊○○印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該案卷第十七、二七頁,此案中甲○○律師未受委任為自訴代理人,卷內並無委任狀),戊○○對於該自訴案件之提起及開庭益難諉為不知。顯見本件自訴意旨所指係屬事後翻異之詞,委無足採,亦無從證明被告甲○○律師有何盜用自訴人戊○○印章之行為。
3自訴意旨(六)部分:
被告甲○○律師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向承辦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案件(該案係由八十一年自字第一二三四號自訴案件視為撤回結案後,將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三號案卷退回,重新分案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陳報狀,陳報「鈞長所承辦之八十二偵字第一○四八號傷害案件,因告訴人曾提起自訴,並請鈞長將案移送臺北地方法院後亦撤回自訴,該案理應結案」(見該案卷第十九至二十頁),並未另外提出自訴意旨所指之「撤回告訴狀」,是自訴人指訴被告有偽造撤回告訴狀之行為,已屬無據。且上開陳報狀內容,亦係向承辦檢察官據實陳報案件之進行情形,並無何虛構之內容。至陳報狀上戊○○及甲○○之簽名如出一轍,並非戊○○親為,固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二七一頁、本院卷第三七頁),惟陳報內容既合於事實,即無損害自訴人可言。自訴人請求傳訊在該陳報狀代簽姓名之當時任職甲○○律師事務所之助理 林淑蓉 ,核無必要。
(三)雖嗣丙○○、丁○○、乙○對於戊○○提出誣告罪之自訴,經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五號、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號、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九號、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三四號判決戊○○誣告有罪(見本院卷㈠第一三六至一七○頁),直到八十九年重上更㈤第三○七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改判戊○○無罪(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五至一八二頁),始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二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一八三至一九一頁),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依八十九年重上更㈤第三○七號之判決理由,認為:⑴戊○○雖有於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三號、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對楊希聯、楊希榮提出告訴及反訴,但並無虛構事實而誣告。⑵戊○○除於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自訴案件委任被告甲○○律師為反訴代理人外,並無於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三號、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委任甲○○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自訴代理人,尚難證明對丙○○、丁○○、乙○等人提出上開告訴或自訴,係出於戊○○之意思(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雖委任甲○○律師為代理人,但對丙○○、丁○○、乙○提出反訴部分不合法,故不成立誣告罪),故不能科以誣告罪。惟戊○○確有指述丙○○、丁○○、乙○傷害等事實,且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案件確係出於戊○○本意而自訴,戊○○事後為免誣告罪責而否認自訴,先後翻異,自無足採。被告甲○○律師於自訴狀、反訴狀、追加告訴狀、陳報狀等處理上,雖未逐件由自訴人戊○○親自簽名或蓋章,且未逐件提出委任狀,造成自訴人有事後爭執之機會,但自訴人確有對楊希聯、楊希榮、丙○○、丁○○、乙○等訴究之真意,被訴誣告案件並非因甲○○律師未受自訴人委任提出告訴或自訴,徒憑己意訴追丙○○、丁○○、乙○所造成。
(四)另臺北律師公會根據戊○○之請求就其委任甲○○律師之情形加以調查,經臺北律師公會認定:甲○○律師於八十一年自字第八九九號案反訴時,將未提起自訴之第三人誤列為反訴被告;於八十一年偵字第二四八一三號之告訴狀、八十一年自字第一二三四號之撤回自訴狀,雖經委任,惟並未依法提出委任狀,而僅以代理人之名義為用印之行為,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情形,給予警告處分,經本院向該會調閱上開案卷(八十九年北律倫調字第二二八九三七號)查明(見本院卷㈠第二二四頁,調查案卷外放)。雖經自訴人以甲○○律師未受委任,以書面聲請將上開臺北律師公會決議更正為「沒有」受委任(見本院卷㈡第三至二三頁),然被告甲○○律師是否徒憑己意恣行提出告訴及自訴,已詳述如前,不因自訴人請求更正之行為即可認為自訴人並無委任被告甲○○律師訴追之意。
(五)依上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訴代理人另於本院指及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有背信罪嫌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五九頁),因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違背自訴人意思而為上開反訴、陳報狀之行為,自亦難認有何背信可言。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就(一)自訴意旨(二)(四)(五)之事實,諭知自訴不受理;就自訴意旨(一)(三)(六)部分,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仍指被告犯有上開罪嫌,應為有罪之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自訴人於補充自訴理由狀指:被告甲○○律師於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四號誣告案件審理時,到庭陳稱:戊○○對於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反訴案件、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三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案件告訴及撤回告訴及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案件自訴及撤回自訴,戊○○均委任其為代理人等情,明知不實之事實,而使公務員(書記官)登載於文書(筆錄)涉有連續偽造文書罪嫌(見原審卷五五頁)。又指述:被告甲○○律師反訴五人錯誤,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提出陳明狀說明:要另將丙○○、丁○○、乙○提出自訴,訴狀內只有甲○○律師蓋章,戊○○沒有簽名、蓋章(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上開陳報狀見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案卷第七二至七三頁)等部分,未據原審判決,且本件前揭部分業已判決被告無罪及不受理,亦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上開部分自不得逕予判決,附此說明。
七、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二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甲○○律師於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四號案件中,到庭具結為不實陳述,證稱前開案件均得戊○○之授權,致戊○○受誣告案件之追訴,涉有背信、偽證罪嫌。惟本件業經判決被告無罪及不受理,與移送併辦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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