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新秩易字第7號
聲請人即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處罰人 劉茂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新
秩字第9號、106年度營秩抗1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
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劉茂華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前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經
通知被處罰人完納,惟被處罰人已逾完納期限仍未繳納,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
以拘留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
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處罰人
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於106年5月18日以106年
度新秩字第9號裁定處罰鍰3,000元,經被處罰人提起抗告,
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營秩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於106
年6月1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從
而,被處罰人罰鍰之執行應於3個月內即106年9月16日前執
行,否則免予執行,而聲請人以被處罰人罰鍰逾期不完納聲
請本院裁定易以拘留,聲請繫屬日期為106年9月19日,此有
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足見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被處罰人易以
拘留,已逾罰鍰三個月之執行時效,依上開規定應免予執行
。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