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⒈被告自白飲酒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見警卷第四頁),⒉證人 王汶美 之證述(
見警卷七、八頁),⒊證人 陳瑋霖 之證述(見警卷第九、十頁),⒋酒精濃度檢測表(見警卷第十二頁),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十四頁),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十五頁),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十六、十七頁),⒏照片十張(見警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三頁),⒐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二八頁)。
㈡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
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當然解釋。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附件可考(見本院卷第五頁至第七頁)。惟上述情形,係一般人飲酒後,通常會呈現之狀況,倘個人因體質狀況之不同,縱吐氣之酒精含量已達上開標準,個人顯現之狀況仍有可能因人而異,是各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須從個案之具體事證上加以判斷。查本案被告僅坦承飲酒,固未自白不能安全駕駛部分,辯稱「我偶爾喝酒,喝完酒後我可以安全駕駛,我不知道是否會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云云(見警卷第四頁),惟依上開現存證據,被告查獲當時初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六九毫克,查獲及測試過程中有昏睡叫喚不醒情形,確與醫學文獻上已可呈現上開現象吻合,並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足徵被告當時因酒精因素,其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辯稱仍能安全駕駛云云,當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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