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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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40號上訴人 張麗招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高玉玲 律師 章文彥 被上訴人 張如松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吳秋樵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座落花蓮縣○○鄉○○段○○○○○號面積壹柒貳貳點陸壹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座落花蓮縣○○鄉○○段○○○○○號面積壹柒貳貳點陸壹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張麗招與被上訴人張如松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理由如下:
1、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半數,確係由上訴人支付:⑴經查,上訴人配偶 章景 和開立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兩
張(其一支票號碼為138482、發票日為78年1月20日、金額新台幣50萬元;其二支票號碼為138489、發票日78年5月1日、金額新台幣729,619元),共計1,229,619元,經明確記載於系爭土地78年1月10日之買賣契約中,經發票人 章景和 證明確係以為支付上訴人合資購置系爭土地之用。
⑵被上訴人以總價金為2,566,712元,價金半數為1,283,356元
(計算式:2,566,712÷2=1,283,356),與訴外人章景和所開立之二張支票金額合計1,229,619元未合,以為抗辯。然查:系爭土地於78年1月10日原以2,509,237元成交,扣除5萬定金以現金支付後(參見買賣契約第3條),尚欠賣方2,459,237元。上訴人合資購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開立相當於半數價金之支票兩張共計1,229,619元(計算式:2,459,237÷2=1,229,619)以為支付,並無價金不合之情事。惟嗣後(78年2月21日)因發生土地同一性之錯誤,而與鄰地協議交換(詳見 高文洲 與 陳玉蘭 之協議書,原證三),由買方補差價57,475元(土地交換之差價),故買賣總價金調整為2,566,712元。
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由伊出資購入,惟當時被上訴人年僅
31歲,僅在家協助母親 鄭鑾 經營英美針車行(鄭鑾證實伊乃英美針車行老闆,被上訴人僅為兒子,並非負責人),並無資力購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證稱:「(問:系爭土地付款票據是從哪裡來?)票是我媽媽的票,我的支票、印章都交給我媽媽。我那天記得很忙,所以支票印章就交給我母親,平常我們票據互相使用,所以那天就請我母親去處理這件事情。(問:有無看過此份票據)這是我跟會的會錢。(問:你知道這票是拿來付買賣價金的錢嗎?)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向訴外人高文洲購買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或交易紀錄等證據以實其說(買賣契約原本為上訴人執有),對於交易過程憑以支付價金之票據竟一無所知,誆稱將支票印章交由鄭鑾處理,殊不知系爭交易並無任何被上訴人開立之票據,被上訴人空言抗辯上開土地為其向訴外人高文洲所買得,委無足取。再者,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繳付價金之系爭票款,係屬跟會的會錢,核屬臨訟託辭,絕非實在,蓋78年間章景和以每月一萬元起會,會員人數未達25人,每期會款未逾25萬元,更無零頭之數額,與系爭兩張支票分別為50萬元及729,619元之具體數額,顯不相當,故被上訴人所謂票款為會款之說,顯屬無稽。
2、證人章景和、 張麗鳳 、 張麗燕 之證詞可推認上訴人與鄭鑾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事實:
⑴證人章景和證述:「78年間是我與鄭鑾出面與 邱延賢 代書接
洽簽約購買系爭土地。我簽發花蓮二信主里分社支票2張…,其他都是我岳母出錢,那時候經濟都是我岳母一個人負責。…因為買土地要用農人身分,我小舅子張如松有農人身分,所以借他的人頭…。」⑵證人張麗鳳證稱:「(法官問:系爭土地是何人出錢向高文
洲買的?)當初要買這個土地時,張麗招和媽媽要合買這個土地時,媽媽說還差六分之一的錢,叫我參加,媽媽說多少錢,我就寄多少。…因為我們姊妹都是教書,當老師不能買農地,我媽媽是英美針車行老闆,也不能買農地,所以登記在弟弟張如松名下,他是讀農校的,他有資格。…」、「…合約書上的印章,就是我現在帶在身上的印章…」。
⑶證人張麗燕則證稱:「(法官問:系爭土地是何人出錢向高
文洲買的?」當然是媽媽找女兒合買,媽媽找張麗招、張麗鳳和我合買,我們四人分別合買三筆土地,這是其中一筆。(法官問: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當時我媽媽是生意人,英美針車行老闆,我們三個女兒都是老師,法令規定要農民才可以登記,張如松是花農畢業,有農民身分,用他的名字登記。(法官問:你們分別出了多少錢?)二百五十六萬七千多元,系爭土地我沒有出錢,我合買的是另外一筆,這筆土地張麗鳳出的錢比較少,好像占六分之一。…」⑷以上證詞足堪佐證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為鄭鑾邀集女兒張
麗招、張麗鳳所購置,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其中除上訴人購置二分之一部份無訛外,另張麗鳳購置「八分之一」(原證四:手寫合約書)及庭呈之合約書(代書打字合約書)所述之「六分之一弱」,兩者擴分後比較,稍有落差,故以「強、弱」表示,僅表達方式不同,並無歧異。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土地乃其出資所購買,亦無足取。
3、被上訴人張如松所言前後矛盾、漏洞百出,顯係臨訟編撰之詞,亦可間接推認借名登記之事實:
⑴被上訴人張如松先陳述「買農地是我買的,錢都是我交給母
親的」,其後卻針對其名下土地一覽表承認「附表編號2至編號5、編號18及編號19等土地,均是母親所贈與」,前後矛盾。其又聲稱「編號7至編號16之土地是我買的」,並稱前揭土地花費「不到一千萬元」,然就編號7至編號16之土地當時購置成本高達千萬元以上,決非被上訴人依當時資力得以負擔,被上訴人誆稱編造購地事實,企圖侵吞他人土地,至為灼然。又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之購地支票為其支票,因當天很忙,所以請鄭鑾幫其處理購地事宜,然查,支付購地價金之票據,並非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被上訴人聲稱其將支票印章交由其母鄭鑾處理,已有不實;再者,被上訴人稱數十年間購地十餘筆,其竟能牢記20年前系爭土地購地開票細節,令人嘖嘖稱奇。
⑵被上訴人復又稱其從未將自耕農身分借予他人使用,但卻承
認慈勝段1144農地係鄭鑾購入,該筆土地顯係用被上訴人自耕農之名義購置,被上訴人所言顯然不實,企圖掩飾家族成員利用伊自耕農身分購地後借名登記之事實。且其又稱未曾授權鄭鑾購地,惟又承認本件系爭土地係其委託鄭鑾處理購地事宜,前後矛盾,破綻百出。
4、上訴人現實持有系爭土地交易相關文件之原本:⑴系爭土地買賣交易後,上訴人即現實佔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書、當時交換鄰地之協議書、鄰地交換(即陳玉蘭與高文洲)之不動產移轉契約書等相關交易文件之原本迄今,上訴人並於鄰地交換協議與補償文件上親自簽名,應可推證上訴人親自參與買賣交易無訛,堪信為真實。
⑵反觀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親自去參與,其目前佔有之土
地權狀係家中於99年2月1日火災後私自擅取佔有而取得,所辯由伊購置系爭土地云云,自未可採認。
5、證人高文洲之證詞,與事實顯有出入,難予採據:至於證人高文洲於原審時證稱:「簽約的時候是鄭鑾跟張如松去的,簽契約是在吉安鄉 邱代書 事務所」、「簽約過程沒有人說到土地是多人合資購置」、「是一位楊先生牽線的,過程是鄭鑾跟張如松出面跟我談的」顯非事實。蓋根據被上訴人 於鈞院 之證述:「我那天記得很忙,…所以那天就請我母親去處理這件事情」,復核買賣契約書確實書寫「立契約書人(承買人即甲方):代理人:鄭鑾」之字樣,被上訴人日後補簽於旁,顯見高文洲所述之簽約情事,與事實顯有出入,難予採據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6、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賴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本件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但已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面洽簽及出資…等件為證。倘屬實在,則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向由上訴人享受及負擔等間接事實觀之,是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及兩造間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非無斟酌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及同院98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
⑵再按,借名登記乃係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出資買受之物登記於
他方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該一方之無名契約;借名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如出名之登記名義人僅享所有權之登記,卻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等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即應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又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應以補充解釋之方法決定。所謂契約之補充解釋,係將當事人未明文約定之事項當成契約之漏洞,並斟酌契約內容、締約目的與締約過程等其他情事,參考交易習慣,依據誠信原則,予以填補,俾解決爭議。
⑶綜上,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鄭鑾及張麗鳳合資購買所取得,
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提出交付價金之支票兩張、執有當初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不動產移轉契約書等相關交易文件原本各情以觀,足堪認定兩造間前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而上訴人主張以於原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上訴人既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則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洵屬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補陳下列證據:打字版合約書原本1紙、張如松名下土地一覽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張如松與上訴人張麗招間確實無借名契約之關係存在,有以下事實可徵:
1、依上訴人起訴主張:「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8年間出資二分之一,而訴外人鄭鑾及張麗鳳共同出資二分之一(鄭鑾出資三分之一,張麗鳳出資六分之一),像訴外人高文洲購買,並因受限於舊法時期土地法之規定,僅被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遂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現依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合約書」等證據為憑。
2、就上開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證人章景和之證詞部分,可推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名契約存在。證人章景和於原審時證稱:「是我跟鄭鑾與邱延賢代書接洽簽約購買田埔段第724地號土地」(後改稱是 邱福連 )、「我也出錢,其他都是我岳母出錢,那時候經濟都是我岳母一個人負責」、「78年間教書每個月一千多元」、「78年間我太太也是在教書」。其證詞多有矛盾,蓋若章景和有與鄭鑾前往邱代書事務所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何以原地主高文洲竟不認識伊。且其證詞稱出資者為「張麗招」與「鄭鑾」,與原證四之合約書(手寫)及原證八之合約書(打字公證)中記載之「出資者」完全不同,鄭鑾為出資者,竟毫無記載。況且其證詞亦否認訴外人張麗鳳之出資,與張麗鳳庭呈之合約書均不同,豈有此情?
3、又證人張麗鳳雖證稱其有出「六分之一」之土地價款,然依據手寫合約書及公證合約書,證人張麗鳳之持分為「八分之一」,明顯與出資之比例不同,佐以其並未具體提出出資之來源,且同為教師薪資亦應在1,000元之譜,豈有能力出資數十萬購買土地?況且,於78年間教職人員收入微薄,證人張麗鳳證稱其出資之金錢約40多萬元,亦屬鉅額,豈會在持分比例上有八分之一與六分之一的差別?更於100年間公證時自己承認有八分之一,更屬不合常理!
4、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八之合約書,如以物證觀之,為100年4月6日所為之公證,並非系爭土地購買時所公證之契約,尚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借名契約之關係。如以人證以觀(張麗鳳、鄭鑾),此內容為證人在法庭外之陳述,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自不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5、又,上訴人於上訴審再強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為其母鄭鑾所收執,更非實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始即為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加以收執保管。上訴人僅係利用火災為藉口,合理化被上訴人收執之原因(火災時尚未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豈會預先知悉系爭土地將所爭執而保管?)
6、再者,上訴人羅列被上訴人名下之財產之來源,更與本案無涉。蓋兩造間並未同居共財,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來源為何,早已與上訴人無干,上訴人亦無法詳知針車行營運細節,被上訴人有無資力,豈容上訴人臆測妄斷。
7、證人張麗鳳於上訴審作證時當庭提出「電腦打字」合約書,其內容與原審提出之「合約書」,有諸多不同,整理如下:⑴提出時機之部分:原證四之合約書提出時間為起訴時,而以
「電腦打字」之合約書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才提出,雖上訴人曾稱其於起訴時即已交予訴訟代理人,惟不論是上訴人或是證人張麗鳳皆未於原審程序提出該「電腦打字」之合約書,可見有遲誤提出之情形,於二審應不得加以審酌。
⑵撰寫人之部分:原證四之合約書係由證人章景和所撰寫,而
以「電腦打字」之合約書,據證人陳稱係由邱延賢代書之父親所代寫,惟就以「電腦打字」之合約書之記載觀之,完全無法得悉是由「邱延賢代書之父親」所撰寫,故針對此,被上訴人予以否認。
⑶記載日期之部分:原證四之合約書之記載日期為78年1月30
日;以「電腦打字」之合約書卻未記載任何日期,根本無法知悉該份合約書係於何年何月所撰寫,其真實性自當存疑,故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⑷內容持分比例之部分:原證四之合約書關於持分比例之部分
,係記載張麗招持有四分之二、張麗鳳持有八分之一、張如松持有八分之三;以「電腦打字」之合約書,係記載張麗招持有六分之三、張麗鳳持有六分之一、張如松持有六分之二。由於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之持分部分攸關各自出資比例,與自身權益至為相關,何以兩份合約書之持分比例約定不同?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經公證之合約書(原證八,第一審卷第74頁以下),其記載之比例係沿用第一份合約書,即原證四之合約書之比例,究竟合資比例為何,實難想像。再者,倘如證人張麗鳳所述,關於系爭土地,其出資額達418,206元,所占比例接近買賣價金之六分之一,何以於100年4月6日同意前往公證,並同意出資比例僅為八分之一,實屬非常。
⑸內容個人出資額部分:原證四之合約書對此部分未予記載。
而關於此部分,以「電腦打字」之合約書記載:張麗招出資1,283,356元;張麗鳳出資418,206元;張如松出資836,412元(合計為2,537,974元)。又與訴外人陳玉蘭換地後之土地價金應為2,566,712元,如合約書中欲記載出資,應以2,566,712元為計算基礎。然觀「電腦打字」之合約書內容,其中雖有記載換地之事實,但除上訴人張麗招符合持分比例外,張麗鳳、張如松之出資額皆以「換地前」之價金(2,509,237元)為計算基礎,洵非合理。又依上訴人針對系爭土地所支付之支票所示,其出資額為1,229,619元,並非1,283,356元。
⑹內容換地出資之部分:原證四之合約書對此部分未予記載。
而關於此部分,以「電腦打字」之合約書記載,換地後之差額即57,475元由張麗招、張如松補足,若此記載為真,何以僅張麗招、張如松需補足?且渠二人補足後(二人均提高出資額),相較於原證四之合約書之出資比例,張麗招之部分竟未提高?張如松之部分反而降低?而未補足金錢之張麗鳳竟然提高持分比例?此會係有三人合意之借名登記?⑺簽名之部分:原證四之合約書簽名,係手寫,且非本人之簽
名;以「電腦打字」之合約書之簽名,皆是以電腦打字,均無本人之簽名。上開二部分,被上訴人自原審、二審均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⑻用印之部分:原證四之合約書上之印文,張麗招之印文係篆
體、張麗鳳之印文係楷體、張如松之印文(被上訴人主張此非其所蓋用)係篆體;以「電腦打字」之合約書上之印文,張麗招之印文係楷體、張麗鳳之印文係篆體、張如松之印文(被上訴人主張此非其所蓋用)係楷體。假設上開三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為真,買賣價金又如此龐大,除如前述無任何簽名外,所使用之印章亦前後不同。按我國民間購地買賣之交易常規,不動產之買賣大抵會以印鑑章為據,竟背此而行,顯非真正。
8、上訴人張麗招於上訴審法院職權詢問時,對於斯時相關細節均概以「忘記了」加以回答。然78年間假設真有投資150萬元之鉅額款項,豈無毫無任何記憶?實屬違常。再者,證人張麗鳳於作證時表示其取得原證四之合約書及庭呈之合約書時,「張麗招、張如松」均已用印云云。然亦可知悉其自始未與被上訴人張如松及上訴人張麗招當面協商過,如此龐大之投資竟然未能見面商談?況且投資比例之記載亦有變化,竟全未交代此等變化之細節?足徵三方「合意」根本自始不存在。
(二)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尚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證據:除於原審所提出者外,並補 陳萬盈 衣機行網頁資料、台中縣針車商業同業公會名冊、台北市針車商業同業公會名冊、居家照片、出遊照片、 鄭巒 金融機構聯絡處所、美兆健康檢查表、診斷收據、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全人診所家庭醫師整合性照顧計畫通知單、臉書照片、房屋整修前後照片、張麗鳳作證筆錄為證。
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為姊弟關係,兩造於78年1月10日經由 黃紀隆 、 楊炎山 之介紹,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單價,與兩造母親鄭鑾(原名 鄭阿亂 )合資向訴外人高文洲購買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當時地號為同縣○○鄉○○段○○○○號),最終共給付價金256萬6712元,張麗招出資128萬3356元(1/2價金),另一半由鄭鑾及張麗鳳分別出資(兩人比例約略為:鄭鑾2/6,張麗鳳1/6)。惟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因此,前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以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為名義人,兩造間乃成立「借名登記」之關係。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既然雙方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已終止,上訴人即為實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就系爭土地負返還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名下登記擁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消滅,並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返還利益之義務,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上數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
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以系爭土地乃因被上訴人先購買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現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約於簽約後10日許被上訴人前往該720地號土地現場鑑界時,經由楊炎山(或黃紀隆)告知系爭土地(與720地號土地僅相隔一筆土地)也要出售,並詢問被上訴人有無購買意願,該土地所有權狀亦由被上訴人收執保管。被上訴人因經營事業有綽裕資金,遂同意購買,並與高文洲合意,由買賣雙方委由「邱福連土地代書事務所」辦理簽約及土地移轉事宜,而實際承辦之人員則為邱延賢。因被上訴人從事家電用品批發、零售及維修,甚為繁忙,故有關簽約及買賣價金之給付等事宜,均委由鄭鑾代理。期間高文洲未曾與上訴人有過任何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之磋商,上訴人自稱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並非實情等語置辯。
三、不爭執事項
(一)張如松與高文洲於78年1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第一審卷第9頁),由張如松以2,509,237元購買系爭土地。
(二)張麗招於100年11月14日以起訴狀做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0年12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張如松,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為證(第一審卷第4頁背面、第26頁)。
(三)張如松與張麗招為姊弟關係,鄭鑾為兩造母親。
(四)張麗招、張麗鳳與鄭鑾於100年4月6日前往公證合約書如原證八(第一審卷第74頁)。
(五)出賣人高文洲於78年2月21日與陳玉蘭簽訂協議書(第一審卷第13頁以下),上訴人擔任協議書之見證人。
(六)張如松、張麗招與張麗燕於80年2月20日簽訂合約書(第一審卷第76頁),約定共同承租林班地,並以張如松之自耕農身分辦理承租權登記。
(七)買賣契約書、協議書、高文洲與陳玉蘭間之移轉契約書現由上訴人保管中;土地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保管中。
四、本件爭點:
(一)張如松與張麗招之間有無借名契約?
(二)買賣契約價金是否部分由張麗招支付?
(三)張麗招、張麗鳳、張如松於78年1月30日簽訂合約書記載購買系爭土地,張麗招持分4分之2,該合約書是否為真正(第一審卷第17頁)?
(四)張如松是否原名張 鄭如松 ?
(五)權狀是否因為火災的關係,所以由鄭鑾的手中轉給張如松保管?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存有借名契約關係,並以終止契約為理由,而為本件之請求,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因此本件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應以兩造間有無借名契約關係為斷。而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又取決於買賣契約價金支付之情形、合約書之真正與否,以下先就爭點(二)、(三)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繼而說明判斷借名登記契約存否之理由。
二、買賣契約價金是否部分由張麗招支付?
(一)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價金一半是由上訴人以配偶章景和為發票人之支票給付。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支票是章景和給付以本人為會首之合會會款。
(二)查依照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審卷9頁以下)上之記載,除標明價金共計2,509,237元外,並詳細記載第一期款5萬元於簽訂契約時當場給付,第二次款1百萬元於78年1月20日給付,分別以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支票40萬元、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支票50萬元及現金5萬元支付。尾款1,459,237元,以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支票729,619元、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支票729,619元支付(第一審第11頁)。而契約書上所記載之二紙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發票人為上訴人之配偶章景和,亦有支票二紙附卷可參(第一審卷第55頁),面額各為50萬元、729,619元。顯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款確實是以上訴人配偶所簽發之支票給付。
(三)被上訴人雖然主張支票係給付以章景和為會首之會款,並提出互助會會單為證(第一審卷163頁),然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會期始自81年8月5日,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78年1月20日、78年5月1日,兩者相距將近三年,上訴人配偶簽發支票之時,尚未召開互助會,如何能以支票給付互助會會款,更且該互助會共計37會,每會1萬元,上訴人配偶也僅能從互助會取得會款約37萬元,或者必須支付同額會款,均與支票金額不符。被上訴人所辯,顯不可採信。
(四)而證人章景和證稱:我是上訴人之夫。78年間是我與鄭鑾出面與邱延賢代書接洽簽約購買系爭土地。我簽發花蓮二信主里分社支票2張(票號138482號50萬元,票號138489號729619元),是因為那時候我岳母對我很照顧,她叫我節省用錢去買一些土地,我那時候在忠孝國小教書當老師。這筆土地我也出錢,其他都是我岳母出錢,那時候經濟都是我岳母一個人負責。我去邱代書事務所碰到的邱代書,應該是邱延賢的父親邱福連。78年間我教書,每月薪水約一千多元(後改稱為一萬多元)...因為買土地要用農人身分,我小舅子張如松有農人身分,所以借他的人頭。上訴人以前也在教書,我們是同事,她剛開始在幼稚班教書,後來派到馬遠國小教書等語(第一審卷101至102頁)。詳細敘述與岳母鄭巒合資購買土地之經過情形,既符情理,並有支票為證,其證詞內容可堪採信。
(五)更且上訴人之妹妹張麗鳳亦證稱:我是上訴人的妹妹,被上訴人的姊姊。我是退休老師,我是從中壢的東興國中退休。...我都是在中壢服務,從小約六年級、初中的時候我們這些姐姐在家裡幫忙,家裡是賣縫紉機、車布邊、繡學號、車釦洞。我在師範畢業以後就教書,薪水都是交給媽媽,當初要買這個土地時,張麗招和媽媽要合買這個土地時,媽媽說還差六分之一的錢,叫我參加,媽媽說多少錢,我就寄多少。媽媽守寡,養我們長大,我們從小就是賺的錢都是媽媽,是媽媽在當權(第一審卷103頁)。上訴人另外一位妹妹張麗燕證稱:我是上訴人張麗招、張麗鳳的妹妹,張如松的姐姐。我是退休老師,我從宜昌國小退休。...系爭土地當然是媽媽找女兒合買,媽媽找張麗招、張麗鳳和我合買,我們四人分別合買三筆土地,這是其中一筆。...因為當時我媽媽是生意人,英美針車行老闆,我們三個女兒都是老師,法令規定要農民才可以登記,張如松是花農畢業,有農民身分,用他的名字登記。...上訴人出二百五十六萬七千多元,系爭土地我沒有出錢,我合買的是另外一筆,這筆土地張麗鳳出的錢比較少,好像占六分之一(第一審卷104至105頁)。兩人證述內容均相合,與章景和所述內容亦相符,其證詞可堪採信。至於證人張麗鳳於第一審證述時,因手持文件回答問題,經法官請證人交付手上所拿文件一張後,張麗鳳繼續證稱手寫的文字都是我妹妹張麗燕寫的,因為我都在上班,而且都在中壢,所以張麗燕跟我說明出錢比例怎麼算,並寫下來(第一審卷103頁),所述應屬情理之常,尚難認定屬於事前串證之詞,而且該文件內容(第一審卷第115頁)係上訴人等姊妹兄弟購置土地之清單,包含購買時間、金額等事項,並非問答集,亦無串證之虞。
(六)再者,當時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以及登記手續之代書邱延賢也證稱買賣價金當場付現金的是來的人來付,這是我們事務所一般習慣上的處理,這份買賣契約書因為簽訂時我不在場,所以誰付的我不清楚,誰來我也不知道。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第一商銀花蓮 分行 支票(0000000號49萬元,0000000號729619元)的手寫字跡是我們事務所職員的,我不知道支票何人為發票人,我沒有印象,我不在場。我不知道為何以章景和為發票人的支票給付價金(第一審卷第95至98頁)。由上述證詞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支付全部價金,益證被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信。另外出賣人高文洲於第一審證稱:簽訂買賣契約時,是鄭鑾與張如松一同簽訂,至於買賣價金都是代書通知領取,不知道實際交付價金的人(第一審卷第98頁)。其證言無法推翻上述證人證詞內容,亦無從證明買賣價金悉數由被上訴人支付。
(七)由以上證據,可資認定,系爭土地之價款,確實有部分係上訴人以配偶名義之支票給付。至於兩造母親鄭鑾雖然最瞭解購買土地之來龍去脈,但鄭巒已高齡95歲,兩次於本院作證,即因體力不濟,無法證述,且所證述之內容亦前後矛盾,無法針對問題回答,例如答稱有買中美路的土地、地號不記得、張麗招沒有出錢我不知道、合買土地張如松沒有出錢、我是英美針車行老闆、我不知道為何登記張如松的名字(本院卷第73頁以下)。被問到78年間被上訴人做何事業,搖頭表示不記得了(本院卷第87頁以下)。則鄭巒女士之證詞雖難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然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判斷,亦併此敘明。
三、張麗招、張麗鳳、張如松於78年1月30日簽訂合約書記載購買系爭土地,張麗招持分4分之2,該合約書是否為真正(第一審卷第17頁)?
(一)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旨揭手寫合約書,內容記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麗鳳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擁有其中二分之一持分權利,合約書末蓋有三人印章。被上訴人爭執合約書之真正,並以印章非被上訴人所有置辯(本院卷第42頁、第102頁)。由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僅為影本,經命上訴人提出原本,上訴人表示已經佚失(本院卷第86頁),則上訴人所提出合約書,雖然內容記載明確,但因無法證明為真正,亦無法援為有利於上訴人事實認定之證據。
(二)上訴人除了於第一審提出旨揭手寫合約書之外,於本院審理中再又提出工整打字內容相似之合約書一份(本院卷第100頁),經提示上訴人,上訴人表示手寫合約書是由其配偶章景和所書寫,打字版合約書是由母親委請代書打字再蓋章(本院卷第102頁背面以下)。而被上訴人則陳稱沒有見過兩份合約書,但針對訴訟代理人提問買賣契約之支票來源時,被上訴人陳稱「票是我媽媽的票,我的支票、印章都交給我媽媽。我那天記得很忙,所以支票印章就交給我母親,平常我們票據互相使用,所以那天就請我母親去處理這件事情。」(本院卷第106頁)。而回答訴訟代理人所提問印章是否放在母親處時,被上訴人再稱「我的支票、印章都放在我媽媽那裡。我媽媽要開我的票或是誰的票都由我媽媽決定,我也會跟我媽媽對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再問「你說你的印章都放在你媽媽那裡,你媽媽是否會用你的印章簽約、蓋文件?」,被上訴人答稱「不可能,我媽媽是有智慧的人,不會去做這件事情。媽媽的錢都是我給他的。」,被上訴人所陳述之內容前後矛盾不一,既稱將印章交給母親保管,又稱印章是契約簽訂當天委由母親代為辦理。上訴人甚至陳稱媽媽的錢都是我給她的,然而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為證(第一審卷第30頁),於78年時,年僅32歲,而被上訴人再陳稱: 高農 畢業當兵完退伍從事縫紉機、電器行,英美針車行成立快70年了,我還沒出生就成立了。
英美針車行是我爸爸創立的,英美電器行是我創立的(本院卷第105頁)。足證被上訴人係沿襲祖業,雖另有創業,但據張麗燕前述證詞,被上訴人母親係單親媽媽獨立扶養上訴人、被上訴人四位孩子長大,為被上訴人等兄弟姊妹籌劃生活,購買資產,被上訴人所稱母親的錢均由其供養,是否可信,頗有可疑。被上訴人所述事實,既非完全可信,自有待與其他證據比對查核,以確認其真實性。
(三)證人即上訴人之妹妹張麗鳳就合約書是否真正,再證稱:曾經見過打字版合約書,伊所有的那一份由母親保管,提出於法院的合約是上訴人所有,伊所有之合約書因在99年2月1日燒掉就沒有。合約書上的印章,就是我現在帶在身上的印章,這個印章是我設在土地銀行帳戶的印章,一直都是媽媽在使用,後來土地銀行遷移地址後,母親就叫我去把帳戶結清,把印章還給我,時間大概是在90年左右(本院卷第109頁),張麗鳳並提出攜帶之印章以資核對(本院卷第111頁),顯見所證內容並非虛言。而且張麗鳳更證稱「56年8月1日我就開始任教,到68年8月1日,八年的中間賺的薪水,還有在家裡幫忙,賺的錢全數都交給媽媽,由媽媽理財,我從來都不去估算。但是要特別強調68年我結婚之後到78年,媽媽邀約我去買這個土地,這是我賺的錢。」(本院卷第108頁),所證述內容合乎情理,並有印章可資佐證,具有可信性。以張麗鳳擔任老師,待遇雖非優渥,但也應有餘款可供投資理財,反觀被上訴人襲承母親留下之祖業,卻稱以32歲之齡,即可全額供養母親。兩相比對,益證上訴人所述並非實情。
(四)被上訴人雖詳細比對上訴人所提出兩份合約書內容之差異,指出合約書日期、簽名、用印、持有比例、出資額等均有不同。而上訴人除了上述兩份合約書之外,於第一審尚提出一份橫式合約書,內容記載也略有出入。上訴人為何持有如此多份合約書,不可得知。但由於被上訴人一味主張沒有見過合約書,也否認印章之真實性,致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並無法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證據,則其中合約書內容之些微差異,亦不得資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更況且三分合約書之內容中,記載上訴人持有比例者,雖有四分之二、六分之三的差異,約分後均為二分之一,並無實質上差異,而總金額亦均記載為2,509,237元,亦與買賣契約所記載之金額相同,更不得以上訴人所提合約書內容有些微差異,即推翻其餘證人之證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四、張如松與張麗招之間有無借名契約?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二)再按,借名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時,非不得有主張契約成立者,就契約標的物取得之實際狀況、使用現況、書狀持有情形,據以判斷借名契約是否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即認為「次按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林輝樑 為一家之主,資金均由其一人統籌管理,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登記於被上訴人、 林我宏 、 林寶蘭 名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所有權狀由林輝樑保管,其並管理使用系爭房地、收取租金。嗣由兩造之母 楊玉炎 繼續保管所有權狀、收取租金及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楊玉炎繳納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林輝樑生前手稿詳載各處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出售價金及貸款金額等。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與林輝樑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未成立借名登記或其他相類之契約,即不無研求之餘地。」
(三)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雖因無法證明為真正,而無法成為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之證據,但根據爭點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確實以配偶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買賣價款,並且載明於買賣契約中。而上訴人兩位妹妹均證稱上訴人確實與母親合資購買土地,因屬農地,乃將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雖一再否認上訴人曾合資購買土地,然其陳述並不可採信,已如前述。兩造間應可認定確實存在有借名契約。
(四)另當時辦理簽訂契約手續之代書邱延賢證稱:是張如松向高文洲買土地,買賣價金當場付現金的是來的人來付,這是我們事務所一般習慣上的處理,這份買賣契約書因為簽訂時我不在場,所以誰付的我不清楚,誰來我也不知道(同前筆錄)。顯見代書所稱土地是被上訴人所購買,係依據土地買賣契約上之記載,而且當時土地是否借用被上訴人登記,代書不能也無需知情。況且代書對於買賣價金如何給付,為何以上訴人配偶名義之支票付款,均證稱不了解,自不能僅以代書根據契約書名義上記載之買受人認定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買受,而非借名登記契約。
(五)且出賣人高文洲出售土地後,發現與隔鄰土地交錯,乃與土地所有權人陳玉蘭簽訂協議書,進行換地,有協議書為證(第一審卷第13頁以下),換地協議所增加之費用,並由買受人負擔。協議書攸關系爭土地之移轉,如果與上訴人無關,完全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自應僅由被上訴人出面即可,但是協議書卻以上訴人為見證人,顯見上訴人與本件土地買賣並非毫無關係。再者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七點之記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高文洲與陳玉蘭間之移轉契約書現由上訴人保管中,土地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若上訴人並非出資購買土地之人,被上訴人豈有必要將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等文件交給上訴人保管之必要。益證上訴人所稱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屬實情。
(六)至於買賣價金部分,被上訴人雖再辯稱金額不符,但買賣之價金總額為2,566,712元,價金半數為1,283,356元(計算式:2,566,712÷2=1,283,356),而上訴人配偶章景和所開立之二張支票金額合計1,229,619元,兩者雖有未合,但此係因系爭土地於78年1月10日原以2,509,237成交,扣除5萬定金以現金支付後,尚欠賣方2,459,237元。上訴人合資購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開立相當於半數價金之支票兩張共計1,229,619元(計算式:2,459,237÷2=1,229,619)以為支付,並無價金不合之情事。另買賣總價金變更為2,566,712元,則係因嗣後(78年2月21日)因發生土地同一性之錯誤,而與鄰地協議交換,此亦有高文洲與陳玉蘭之協議書為證(第一審卷第13頁以下),由買方補差價57,475元,故買賣總價金調整為2,566,712元。益證上訴人確實擁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權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上訴人,即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契約後返還標的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因上訴人聲明就兩項請求擇一裁判(第一審卷第66頁背面、第69頁),性質上屬於選擇合併,本院既認終止借名契約後返還標的物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所揭示之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基本原則,自無庸再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一併裁判,附此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上訴人再聲請傳喚證人高文洲、黃紀隆、楊炎山(本院卷第58頁背面),然高文洲已經於第一審作證,黃紀隆以及楊炎山均僅係土地買賣之介紹人,無法明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價金支付之狀況,也無法證明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爭點(四)、(五)於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