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三號上訴人 張如松 訴訟代理人 謝志嘉 律師被上訴人 張麗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記載支付價金之支票(二紙),係被上訴人之夫章景和所簽發,及證人即兩造之姊妹 張麗鳳張麗燕 等人之相關證述,暨系爭土地出賣人 高文洲 出賣土地後,發現與鄰地交錯,乃與鄰地所有權人 陳玉蘭 協議換地,被上訴人為該協議之見證人,且現仍持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高文洲與陳玉蘭間之移轉契約書等各情,堪認被上訴人共同出資向高文洲買受系爭土地後,將其對該土地二分之一之權利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茲被上訴人既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辯論及論斷者或其他無關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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