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1月1日1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學士路口處,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單位查明無誤後,遂於99年1月26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五權路與學士路口處之交通號誌背景為信合美眼科診所LED大型看板,且紅燈高度正好與信合美眼科診所紅色LED字幕重疊;受處分人被攔停時天色已暗,實不易辨識該路口設有交通號誌,伊看到對面行人通行燈號亮起,認為係綠燈乃騎車左轉,當時並有多人遭此誤導而左轉。是本件係因交通號誌高度設置不當,令民眾陷於錯誤所致,原處分未查,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9年1月1日1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學士路紅燈左轉五權路方向行駛,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單位查明後,於99年
1月26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申訴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
1月15日中分二警交第0000000000號函及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提出之照片觀之,五權路與
學士路口處之交通號誌後方固有紅色LED看板,而與該路口之燈光號誌重疊,惟查上開車輛往來頻繁之大型交岔路口必有燈光號誌之設置,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之常識,受處分人為年21歲之大學在學學生,自難諉為不知;且受處分人遭攔停前,更已於該路口停等紅燈,益徵前揭燈光號誌與後方紅色LED看板重疊之情形,縱或有影響紅燈燈號之判斷,然受處分人仍有詳加注意並遵守之義務;況於燈號轉換為綠燈時,該燈號即與後方紅色LED看板形成強烈對比,而無難以判斷燈號之情事。受處分人主張當時天色已暗,不易辨識該處設有交通號誌云云,要難採信。再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件受處分人左轉時,本應注意上開路口之燈號是否為綠燈,而該綠燈燈號並不受後方紅色LED看板燈光之影響,已如前述,是以受處分人前揭紅燈左轉行為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其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陳,受處分人確有上揭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