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54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46、2492、3364、4112、4208、5255、5266、5313、5428、5432、5627、56
34、5848、5849、5850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九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九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於99年9月間,經己○○吸收,而加入己○○與大陸地區人士共組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車手接收贓款轉交予己○○所指派之人之分工,丁○○並另介紹庚○○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丁○○(無證據證明丁○○對於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係屬明知或有預見)遂與己○○、戊○○、庚○○、 白泊清 (己○○、戊○○、白泊清經原審以100年度金訴字第7號、本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庚○○則經原審通緝中,另行審結)、少年黃○盛(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該詐騙集團某成年人於99年10月25日撥打電話予丙○○○,
假冒勞保局人員,虛稱其費用有問題,並推由該集團另一成年人,接續於同(25)日、26日、27日,均假冒司法官虛稱其涉及刑案,需先後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80萬元、75萬元提供監管云云,致丙○○○誤信真有其事,乃陸續提領現金100萬元、180萬元、75萬元,依指示先後於99年10月25日中午、同年月26日、27日,均至約定地點新北市○○區○○路○○○巷內仁愛公園,等候交付監管款項。前揭詐騙集團旋由己○○指揮戊○○負責聯繫,戊○○則指派庚○○負責開車,搭載負責把風之白泊清及負責假冒書記官取款之少年黃○盛前往約定地點,依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少年黃○盛下車,均假冒書記官,向丙○○○出示由詐騙集團成員事先至便利商店接收傳真取得該集團事先偽造之法院傳票公文書2張(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其上有任何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或署押),向丙○○○行使,假冒書記官而行使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所屬人員管理暨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丙○○○本人之權益,致丙○○○陷於錯誤,以為少年黃○盛係法院承辦財產監管事務之公務員,而先後於99年10月25日、26日、27日,當場交付100萬元、180萬元、75萬元現金,共計355萬元。得手後,戊○○將詐得款項扣除12至13%分配給庚○○等人,己○○則分得3%後,剩餘贓款均由丁○○在新北市樹林監理站附近接收後,轉交予己○○所指大陸派遣之收款人員。
㈡另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人於99年10月26日撥打電話予乙○○
○,假冒主任檢察官侯名皇,向乙○○○虛稱其通知3次沒有出庭已被通緝,涉嫌跨國詐騙案件,帳戶將凍結,要繳款避免凍結云云,致乙○○○誤信真有其事,乃提領現金後,依指示於同(26)日下午3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約定地點,等候交付監管款項。前揭詐騙集團旋由己○○指揮戊○○負責聯繫,戊○○則指派庚○○負責開車,搭載負責把風之白泊清及負責假冒書記官取款之少年黃○盛前往約定地點,依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少年黃○盛下車,假冒書記官,向乙○○○出示由詐騙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九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各1張,向乙○○○行使,假冒書記官而行使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暨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乙○○○本人之權益,致乙○○○陷於錯誤,以為少年黃○盛係法院承辦財產監管事務之公務員,而當場交付300萬元現金。得手後,戊○○將詐得款項扣除12至13%分配給庚○○等人,己○○則分得3%後,剩餘贓款由丁○○在新北市樹林監理站附近接收後,轉交予己○○所指大陸派遣之收款人員。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所收執上開偽造公文書2張交由警方採證,經採集指紋送驗後,發現與庚○○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下列引用之卷宗,詳本判決備註欄之本案偵查卷宗編號對照表所示。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至64頁反面),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4卷第48至51頁、偵18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31頁、第56頁反面、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85頁反面至87頁正面),而告訴人丙○○○(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乙○○○(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手法詐騙,各交付現金355萬元、300萬元予佯為書記官之詐騙集團成員黃○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見偵14卷第112頁至11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偵14卷第118至120頁、偵17卷第13至27頁、第25頁〔按,偵17卷為未編碼影卷,經本院自行編列頁碼,下同〕)指證歷歷,並經證人即共犯黃○盛供承無訛(見偵2卷第616至618頁、第633頁、第635至636頁、偵5卷第41頁、第45頁、偵11卷第126頁反面至127頁)。又上開2件均係己○○與大陸詐騙集團成員配合之案件,由己○○負責在臺指揮,並經丁○○之引介,以詐騙款項13%為報酬,找來戊○○之人馬即庚○○等人執行詐騙取款,戊○○乃指派庚○○前往支援,由庚○○負責開車,黃○盛假冒書記官負責向被害人取款,白泊清負責把風,丁○○則依己○○之指示,於庚○○等人既遂後,與庚○○聯絡,於新北市樹林監理站附近之約定地點向庚○○拿取扣除報酬後之贓款乙節,亦為證人即共犯戊○○(見偵5卷第608頁、第610頁、偵14卷第82至83頁、原審100年度金訴字第7號卷〔下稱金訴卷〕三第57至62頁)、己○○(見偵5卷第144至147頁、偵6卷第2至
6頁、偵14卷第60至61頁、原審金訴卷三第62至65頁反面)、庚○○(見偵4卷第509至510頁、偵5卷第516至518頁、偵11卷第140至141頁、偵17卷第6至10頁、偵30卷第46頁)、白泊清(見偵14卷第108至110頁)等人分別證述明確,彼等所述互核相符,此外,復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九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及「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公文書各1張、少年黃○盛前往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17卷第21至22頁、第23至24頁),上揭偽造之2張公文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指紋鑑驗結果,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九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公文書上所採集指紋1枚,及偽造之「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公文書正、反面上所採集指紋各1枚,均與該局檔存庚○○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9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17卷第18至2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
定製發之印信及其所表現之印影,專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或公印文,即為普通印章或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1676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詐騙行使之偽造法院傳票,雖未扣案,無從證明其上有公印文、印文或署押,然由形式上觀察,既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該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又本件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九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北地檢署所出具,雖該署內部並無「監管科」單位,惟該等文書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與檢察署業務相當,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非熟知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說明,該等文書均屬公文書無疑。又其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已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應屬公印文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雖另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惟其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附表二編號6、13被害情形欄內,並未記載相關事實,且檢察官於蒞庭時亦未引用此部分法條(見原審卷第56頁正面、第58頁正面),應認該法條係誤載而已為更正刪除。被告就上開二次犯行,與己○○、戊○○、庚○○、白泊清、少年黃○盛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數名成年人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99年10月25日、26日、27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以同一手法,在同一地點,3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同一告訴人丙○○○之行為,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而侵害國家、社會、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分別所為,均係為達詐騙被害人財物,而為上揭犯行,其等行為之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各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本院認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於此情形均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犯罪手段亦互有些微差異,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顯見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少年黃○盛係庚○○所招募之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共犯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係屬明知或已預見,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共犯等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參與詐欺集團,假借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冒充公務員詐騙財物,目無法紀,膽大妄為,破壞司法威信,莫此為甚,造成人心惶惶,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為遏止此不良詐騙歪風,導正社會優良風氣,保障人民財產安全,實不容再予姑息,量刑允宜從重。經衡之本件二位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分別高達355萬元及300萬元,損失甚大,本件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罪,其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本次行為復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原審僅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似未審酌被害人之年齡及受騙金額均達300萬元以上,實嫌輕縱,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收入,反而貪圖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機關之心理弱點,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詐害無辜之告訴人丙○○○、乙○○○,手段卑劣,非但致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害,多年辛苦化為烏有,甚且影響法院、檢察機關之威信,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本案犯行參與次數、擔任之角色係受指示分配贓款,相較於其他居指揮地位之共犯,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事實一、㈠部分科處有期徒刑1年
8月,事實一、㈡部分科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㈡事實一、㈡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九
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及「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公文書,其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公文書,因均已交告訴人乙○○○收執,自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事實一、㈠偽造之法院傳票公文書,因未據扣案,無法證明
其上有無任何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或署押,且業已交付告訴人丙○○○,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備註:本案偵查卷宗編號對照表┌─────────────────────┐│偵1卷:甲○99年度他字第2766號卷││偵2卷: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偵3卷: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偵4卷: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偵5卷: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偵6卷: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五││偵7卷: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通聯紀錄卷││偵8卷: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通訊監察譯文││偵9卷:甲○100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偵10卷:北檢100年度偵字第116號卷││偵11卷:甲○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偵12卷: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偵13卷:甲○100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偵14卷:甲○100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偵15卷:甲○100年度偵字第5313號卷││偵16卷:甲○100年度偵字第5428號卷││偵17卷:桃檢100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偵18卷:甲○100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偵19卷:甲○100年度偵字第5267號卷││偵20卷:甲○100年度偵字第5634號卷││偵21卷:甲○100年度偵字第5848號卷││偵22卷:甲○100年度偵字第5849號卷││偵23卷:甲○100年度偵字第5850號卷││偵24卷: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偵25卷: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偵26卷: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二││偵27卷: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三││偵28卷: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四││偵29卷: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五││偵30卷:甲○100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