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12月5日日出前之凌晨6時許,至丙○○位於臺中縣○里鄉○○路○○○巷○○弄○號住處,踰越圍牆至該處所後門,並見鐵捲門未完全拉下,遂拉開該處鐵捲門後,進入房間內,徒手竊取勞力士牌手錶3只、戒指4只、項鍊1條、耳環1對、手鍊1條、墜子1只、玉手鐲1只、衛星導航機1組、硬幣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捷安特牌折疊腳踏車1部、電鑽十餘支及金牌3面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電鑽及金牌各以3000元及1500元之價格販售予某不詳人士。嗣經丙○○報警處理,為警於98年12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星朝汽車旅館」查獲,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並在 吳政哲 使用之牌照號碼B5-5037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勞力士牌手錶3只、戒指4只、項鍊1條、耳環1對、手鍊1條、墜子1只、玉手鐲1只、衛星導航機1組及硬幣約1500元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即員警 張禹錫 於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6張在卷可證;復有被害人丙○○所有之勞力士牌手錶3只、戒指4只、項鍊1條、耳環1對、手鍊
1條、墜子1只、玉手鐲1只、衛星導航機1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查本件被告竊取之財物含硬幣約3500元,被告為警查獲後並取出其中之現金約1500元發還予被害人丙○○等情,為被告自白在卷,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員警張禹錫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3-24頁),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之事實,應予補充。再查本件被告前往現場之時間為98年12月5日6時1分許,竊取財物後離去之時間為6時10分許,有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參,起訴書誤載被告行竊時間為當日凌晨5時許,應予更正。而查98年12月5日之日出時間為6時26分,有98年12月份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於日出前即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堪予認定。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7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被害人發現失竊之腳踏車後報案,經員警受理並於98年年12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星朝汽車旅館」查獲贓物後,被告始坦承犯行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張禹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是核被告所為與自首要件不符,而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職役職責及多次竊盜前科,其年輕力壯,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卻以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12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