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銘賢 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銘賢為 陳柯舜 英之子,前承接其父 陳國禎 (已歿)與 陳柯舜英 所創立之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乘公司)及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而擔任該二公司之董事長,陳柯舜英則為二公司股份最多之股東,且為實際管理公司金流及採購之人。陳柯舜英因懷疑陳銘賢非為公務之用而擅自由東南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餘萬元,為免公司資金遭陳銘賢隨意揮霍而面臨倒閉,遂先分別於99年8月31日、99年9月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依法變更大乘公司及東南公司之董事長為陳柯舜英,後於99年9月10日下午3時許,經孫子 陳健志 (陳銘賢之子)、孫女 陳理江 (陳銘賢之女)、前媳婦 張美華 (陳柯舜英之子 陳碩賢 之前配偶)陪同,在大乘公司及東南公司對外營業地點即址設新竹市○區○○路○○○號、433號1樓,向公司員工宣佈董事長更易之事,並要求員工交付帳簿等公司文件,進行接管上開二公司之程序,陳銘賢聞訊趕回公司後,因不滿陳柯舜英之接管行為,竟在該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會議室門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陳柯舜英辱稱:「做啥老母」、「住我的、吃我的、不要臉」等語(臺語),而公然侮辱陳柯舜英,足以貶損陳柯舜英之名譽。
二、案經陳柯舜英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陳健志、陳理江、陳碩賢、張美華、 楊雄鎮 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陳健志、陳理江於原審、證人楊雄鎮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對質,另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證人陳碩賢、張美華,顯已放棄對上揭證人之詰問、對質權利,且上揭證人之偵查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銘賢(下稱被告)固 坦承伊 為證人即告訴人陳柯舜英(下稱證人陳柯舜英)之子,並原擔任其父陳國禎(已歿)所創立大乘公司及東南公司之董事長,且證人陳柯舜英為二公司股份最多之股東,且為實際管理公司金流及採購之人,並於99年9月10日得知證人陳柯舜英,在上揭公司地址即新竹市○區○○路○○○號、433號1樓,向公司員工宣佈董事長更易之事,並要求員工交付帳簿等公司文件,進行接管上開二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天在外面接到消息即趕回公司,雖有站在會議室門口,但只對裡面的人說:「你們接收公司我有意見。」等語,並未直接對證人陳柯舜英講話,也未出言辱罵證人陳柯舜英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對證人陳柯舜英公然侮辱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柯舜英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告之子陳健志、被告之女陳理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陳碩賢、張美華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綦詳,分述如下:
1、證人陳柯舜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99年8、9月在大乘公司、東南公司是否有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有。」、「(為何要改選董監事?)因為陳銘賢偷領錢,如果這樣搞下去,公司就會倒。」、「(改選之後,是由你擔任董事長、陳健志、陳碩賢是董事,陳理江是監察人?)是。」、「(在99年9月10日,由你擔任董事長,你就去大乘公司、東南公司辦理交接?)是。我請公司小姐將公司帳簿拿給我,順便跟公司小姐說從今天起改由我當董事長。」、「(那天還你誰跟你去公司?)這是在自己公司的會議室,有陳健志、陳理江。」、「(那天,你們是在公司的會議室辦理交接的事?)我要宣佈這件事,小姐拿帳簿過來,我在陳理江跟小姐的面前宣件由今日起帳簿由我來看,並且由我擔任董事長,這是在公司的會議室內宣佈,這中間陳銘賢回來,陳銘賢就跟陳理江搶帳簿,他說我憑什麼看帳簿,我說憑這間公司是我創辦的,我怎沒資格看,陳銘賢就台語罵我沒資格,住他的房子,三餐吃他的,不要臉,叫我去死死,還有說做啥老母。公司的花費及家裡的支出,都是我公司賺錢來的。」、「(在搶帳簿當時陳健志人在何處?)現在我可以確認陳理江當時有在場,陳健志也有在會議室內,當公司小姐拿帳簿進來會議室時,陳健志還在他自己的位置上,是因為後來陳銘賢在會議室裡面大聲說話,陳健志才進來。」、「(你有提到99年9月10日陳銘賢有罵你,是在何處?)在辦公室的會議室。」、「(你跟陳銘賢都在會議室內?)一開始開會時陳銘賢並不在公司內,開會開到一半,陳銘賢回到公司內,陳銘賢看到我們在會議室內,當時帳簿放在陳理江面前,陳銘賢想要趕我們出去,就站在會議室門口就開始罵說『你們憑什麼在這裡,死一死出去』,我回說『公司是我創辦的,我怎不能在這裡』,陳理江也有回說『你怎跟你自己的母親說這樣的話』,陳銘賢就罵我說『做啥老母』(臺語),還罵我『不要臉,三餐吃我的,住我的房子』。」、「(在開會當時,公司的大門是否有打開?)433號的大門是開著,431及433號中間互通的門是開著的,這個門剛好是會議室要出入的門,如果我們要從431號出去,就會先進過二棟樓中間互通的門,由433號的大門出去,433號的大門白天一定都是開著的,因為這是要讓客人可以進出公司。」、「(平常時大乘公司、東南公司是否都有客戶來公司?)因為公司是做生意的,所以常常有客戶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
2、證人陳健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9月10日當天告訴人與被告有發生爭吵?)是,當時是在北大路431、433那邊的公司會議室前面,我們正在開會,我們要求公司員工把資料交出來,我們在99年9月7日把公司的負責人變更,所以才要求員工把資料交出來,那時他們在爭吵時,我確定我有聽到陳銘賢罵陳柯舜英『做三小老母』(臺語)」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987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42反面、4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就上情具結證稱:「(99年9月10日,你有無跟陳柯舜英一起到大乘公司、東南公司辦理交接?)有。」、「(在公司的何處辦理交接?)在會議室。(當場還有誰在?)我、陳柯舜英、陳理江、 林姿伶 、 陳梓桂 、張美華、楊雄鎮。公司員工是林姿伶、陳梓桂、楊雄鎮。」、「(陳銘賢出現時,有講什麼話?)陳銘賢進來時,一進到會議室裡面就說『你們沒有資格開會,我是老闆,(指著陳柯舜英)她不是老闆』、『我沒有說開會就是不准開會』……。」、「(這過程中,陳柯舜英跟陳銘賢有無起爭執?)陳柯舜英已經把資料再拿回來放在桌上時,陳銘賢又要再去拿時,就有罵出『不要臉、住我的、吃我的』、『要給人家的又要拿回去』」、「……我是在會議室的最裡面,陳柯舜英把資料又拿回來時,我才有比較靠近陳柯舜英、陳理江。」、「(陳理江有無講話?)有。陳理江有對著陳銘賢說你在罵的人是你媽媽,你怎麼這樣罵你自己的媽媽,大概類似這樣的話。」、「(陳銘賢有沒有回話?)有。陳銘賢說『她是啥肖老母』(臺語)。」、「(你剛才有提到陳銘賢有罵陳柯舜英『不要臉、吃我的、住我的』,陳銘賢在講這些話時,公司的其他員工是否有聽到?)照理講,他們是應該有聽到,我確定我有聽到。」、「(『不要臉、吃我的、住我的」有罵過幾次?)我印象中是一次,一次就足夠了。『做啥肖老母』罵幾次我沒有去算。」、「(你們在開會時,會議室的門有沒關起來?)沒有。」、「(公司的大門有沒有關起來?)我印象中是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
3、證人陳理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銘賢99年9月10日罵告訴人什麼?)罵『抹見笑』、『吃我的住我的』(臺語),7、8月我沒聽到陳銘賢在罵。」、「(會議那天有誰?)我、我弟弟陳健志、陳柯舜英、張美華、陳銘賢、員工林姿伶、楊雄鎮、陳梓桂。」(見他字卷第44、5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9月10日你有沒有跟陳柯舜英到大乘公司、東南公司處理公司交接的事?)有。」、「(當天你們在公司的何處辦理交接?)在公司的會議室。」、「(你們到會議室時,被告到達了嗎?)還沒。」、「(在那時,有誰在會議室?)我、陳柯舜英、陳健志、楊雄鎮、張美華,還有公司員工陳梓桂、林姿伶。」、「(陳柯舜英是否有請員工把帳簿交給她看?)有,因為陳健志有跟公司員工講現在公司的負責人換成陳柯舜英,請公司員工將手上的帳簿交給陳柯舜英看。」、「(陳銘賢何時到公司?)等我們宣佈完畢後,公司員工從會議室回到辦公室的位置拿帳冊,又將帳冊放到會議室的桌上時,陳銘賢就進到公司,他就衝進來會議室對陳柯舜英說『你沒有資格在這裡開會,我才是老闆』。」、「(你在偵查中有說陳銘賢有罵陳柯舜英『不要臉、吃我的、住我的』你有聽到這樣的話嗎?)有。這是在99年9月10日聽到的。」、「(有沒有聽到陳銘賢說『做啥老母』?)有。因為是陳銘賢在前面講『不要臉、吃我的、住我的』時,我就回答說『你怎可以這樣說奶奶』,陳銘賢就說『這是啥老母』……。」、「(所以99年9月10日當天你確實有在會議室內?)有。全程在場。」、「(當時陳銘賢搶走帳冊罵說『不要臉、吃我的、住我的』是在何處罵?)就是在會議室內靠門口的地方,就是我的右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
4、證人張美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柯舜英告陳銘賢公然侮辱有無聽到?)有,時間是99年9月下午3點多,地點在北大路431號的會議廳,當時會議廳,有我婆婆、陳理江、楊雄鎮、林姿伶、陳梓桂,我們有請陳銘賢進來,但他不進來,就在門口開始罵我婆婆是『做啥老母』、『抹見笑』、『住我房子。吃我的,不要臉』(臺語)、『要給人家的東西又後悔』,陳銘賢又去叫派出所的警察來,陳柯舜英說已經依法把大成、東南公司改為陳柯舜英是負責人,因為公司己經換人,我們請公司小姐把資料交出來,陳銘賢把資料搶回去,我婆婆看到陳銘賢把資料放在433號那邊,她要拿過來,陳銘賢又把東西搶走,當時陳理江想要護著帳目,那時陳銘賢說如果他還是要搶,他要打陳理江,陳銘賢還指著我說我只是陳家前媳婦,要我不要說,我說我只會實話實說。」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
5、經核證人陳健志、陳理江、張美華上揭證述案發當日被告在會議室門口與證人陳柯舜英、陳健志、陳理江等人發生爭執之緣由、過程及在爭執中有以上開事實欄所示言語辱罵證人陳柯舜英等情均大致相符,且與證人陳柯舜英上揭證述之內容亦無齟齬之處,再佐以證人陳柯舜英為被告之母親,復為上開二公司持股最多之股東,並實際掌管公司金流之情,衡情,若非被告確有對其為上揭侮辱之言詞,其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認證人陳柯舜英證稱被告確有於上開會議室門口附近對其為上揭侮辱之言詞,應非無據。又參以證人陳碩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無聽到陳銘賢罵陳柯舜英?)有,應該是去年8月25日早上8點多左右,當時我在我家二樓隱隱約約有聽到陳銘賢在吼的聲音,……我看到陳銘賢在我們家的一樓一進門過會客室後比較大的辦公室對著我媽媽陳柯舜英罵『做啥小老母』(臺語)又罵了很多句,後來又與我媽媽陳柯舜英爭執,……陳銘賢又說『做啥小老母」、『錢都拿到日本』(台語)……。」、「(你親眼親耳看到聽到就只有這一次?)就是8月25日這次。」、「(99年9月10日下午3點有無在公司會議廳聽到陳銘賢罵陳柯舜英?)我已經回日本,不在現場,除了8月25日我有親耳聽到外,其他都是我聽我媽媽說的,包括陳銘賢罵我媽媽陳柯舜英「你去死」(臺語),我媽講到都哭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252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亦核與證人陳柯舜英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其於案發前曾因被告私自提領公司帳戶內款項等情而與被告發生爭執之情相符,顯見被告在本案發生前確已對證人陳柯舜英處理公司股權或資金動支之情形表示不滿,而與證人陳柯舜英發生爭執,並曾對證人陳柯舜英陳稱:「做啥老母」(臺語),則被告確有因對證人陳柯舜英管理公司財務等情不滿,而對證人陳柯舜英出言不遜之情形,應屬無疑。又證人林姿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那天不管對誰講話都很大聲,被告平常講話不會很大聲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再參以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日伊在外面聽到證人陳柯舜英接管公司的消息時很生氣,之後有趕回公司,不准證人陳柯舜英她們接收公司,伊站在會議室門口,講話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71頁),被告於案發當日既與證人陳柯舜英因接收公司一事再發生爭執,則被告當時因公司遭證人陳柯舜英、陳健志宣布接收,致情緒處於激憤之際,因而出言對證人陳柯舜英陳稱:「做啥老母」、「住我的、吃我的、不要臉」等語(臺語),即屬可能,益徵證人陳柯舜英上揭所為之證述確屬可採。是被告在上揭時、地,以「做啥老母」、「住我的、吃我的、不要臉」等語(臺語)辱罵證人陳柯舜英之事實,應足認定。
(二)雖證人楊雄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其有在會議室,且被告至會議室後,並未聽到被告有上揭辱罵證人陳柯舜英之言語云云,然此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9月10日下午3點多在北大路的會議廳爭奪帳冊的那天,你有無在現場?陳銘賢有無罵陳柯舜英『不見笑』(臺語)?)那天我沒到會議室,那是他們家族的會議,……當時我人在辦公室,辦公室離會議廳有10幾公尺,我沒聽到陳銘賢罵陳柯舜英」、「(證人說陳銘賢是在會議廳的門口罵?)我不知道告訴人如何說,因為當時我在辦公室,我不知道陳銘賢有沒有在會議廳門口罵。」等語不符(見偵字卷第6頁),是證人楊雄鎮就當日其究有無在會議室之情,前後證述已屬不一,且因證人楊雄鎮與證人陳柯舜英、被告間均具有親屬關係,其明知案發當日有進入會議室,卻於偵查中偽稱未進入會議室,且未聽見被告罵人云云,已見其欲迴護被告而卻又不想得罪證人陳柯舜英之情,應難認證人楊雄鎮得據實陳述當日被告與證人陳柯舜英爭執之情況,況依證人陳健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陳銘賢在罵陳柯舜英那些話時,楊雄鎮人在何處?)一開始,楊雄鎮有進會議室,他坐在會議室一進門的第一個位置,側面面向門,後來他有離開,何時離開的我現在記不得。」等語,顯見證人楊雄鎮於案發當日並未全程在場見聞無疑,是證人楊雄鎮上揭於本院所為之證述情節尚難遽信,自難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又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王東暉 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只是跟會議室裡面的人講說不能開會,有些大聲的說「你們是不合法的,董事長還是我」等語,但並沒有聽到被告對證人陳柯舜英說「做啥老母」、「住我的、吃我的、不要臉」的話(臺語)云云,然證人陳健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9月10日你們在會議室開會當時,王東暉人在何處?)她不在會議室裡面,她有經過辦公區域,但她人確切在哪裡,我沒有去記。」等語,證人王東暉於案發當時既未在會議室,且縱其當時既曾經過辦公區,然其是否全程見聞當日會議室內衝突之過程,顯屬有疑,況依證人陳柯舜英、陳理江、林姿伶上揭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楊雄鎮、張美華上揭於偵查中亦均僅具結證稱:案發當日在會議室之人有證人陳柯舜英、陳理江、陳健志、楊雄鎮、張美華、陳梓桂、林姿伶等人等語,其等均未曾提及證人王東暉當時有在會議室出現,且有全程在場目擊之情,再參以證人王東暉乃被告之現配偶,其所為證述多有迴護被告,亦與常理無違,則證人王東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並未聽聞被告對證人陳柯舜英說「做啥老母」、「住我的、吃我的、不要臉」的話(臺語)云云,乃屬當然,而證人王東暉在案發當日既未能全程親眼目擊被告與證人陳柯舜英、陳健志等人爭執之情形,是尚難僅憑證人王東暉上揭之證言,而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林姿伶於原審審理時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因為其已經腦中空白,沒有再聽被告與證人陳柯舜英、陳健志等人在講什麼,所以其無法陳述他們當天是否有爭執,或是爭執什麼,當天被告除了講還沒有確定,不用交帳冊之外,還有講話,但其沒有清楚去聽內容,且被告是跟會議室的何人講話,其也不知道,當時被告講話的聲音很大聲,有點兇,但其不知道被告很兇是在講什麼,其坐在那邊發呆,沒有去觀察或仔細去聽告講什麼等語,顯見證人林姿伶對於99年9月10日在會議室所發生之事實經過,並無法為清楚之證述,是證人林姿伶上開於原審之證言,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依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內容所示(見原審卷第
54頁),其上雖記載:警方在現場後,請雙方開會完畢,無刑案發生後離開等語,然證人陳健志於原審、張美華於偵查中均證稱:警察係於被告辱罵完證人陳柯舜英之後始到場等語,且證人楊雄鎮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係在被告到會議室之後始到場等語,足認警察係於被告到場後始至現場,則警察未能查悉在其等到場前被告對證人陳柯舜英所為之上揭言語,應屬當然,是亦難僅以該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之內容,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質疑證人陳柯舜英、陳健志、陳理江前後所述不一,另與被告間有財產方面之爭訟,有其他民、刑事訴訟繫屬,渠等有利害關係,故渠等之證言應不可採信云云。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由證人陳柯舜英、陳健志、陳理江上開證述可知,其等就證人陳柯舜英於99年9月10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公司之會議室,向公司員工宣佈董事長更易之事,並要求員工交付帳簿等公司文件,進行接管上開二公司之程序時,被告聞訊趕回公司後,因不滿證人陳柯舜英之接管行為,竟在該公司會議室門口,對證人陳柯舜英辱稱:「做啥老母」、「住我的、吃我的、不要臉」等語(臺語)之主要事實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並無矛盾之處,且核與證人張美華之證述情節相符,均如前述,則縱其等就當日以外被告與證人陳柯舜英爭執之過程、當日在會議現場之人等細節部分之證述略有出入,然此或係因證人記憶有誤所致,應仍無礙被告上揭公然侮辱證人陳柯舜英事實之認定。又證人陳柯舜英、陳健志、陳理江前雖曾先後對被告提起搶奪、誣告等刑事告訴,且該等刑事案件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各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8、21至25、28至35頁),然此應僅足認定證人陳柯舜英、陳健志、陳理江與被告間確有因糾紛而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情,況證人陳柯舜英係被告之母、證人陳健志、陳理江則分係被告之子、女,其等本即與被告間有親子利害關係,自難僅以證人陳柯舜英、陳健志、陳理江與被告間有利害關係,而認定其等上揭一致之證述情節並不可採。又縱證人陳柯舜英、陳健志、陳理江曾因與被告間曾有訴訟關係,而於本案所為之證述有故予誇大或渲染,然因其等就本案上揭基本事實之陳述內容既與真實相符,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從而,僅以證人陳柯舜英、陳健志、陳理江與被告間有利害關係或訴訟繫屬等情,應難據以認定其等上揭所為之證述均屬不實,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無庸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經蔑人之行為而言。查被告對證人陳柯舜英出言陳稱:「做啥老母」、「住我的、吃我的、不要臉」等語(臺語),意在貶抑證人陳柯舜英身為其母之評價,此等言詞係用在辱罵他人時之語彙,而非用於讚美他人之用詞,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之認知,均有貶損評價與傷及人性尊嚴,屬輕蔑使人難堪之詞,為侮辱之言語殆無疑義。另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本件案發地點係於東南、大乘公司內之會議室,而該公司所在處所亦對外營業,欲與公司交易之客戶得於上班時間任意進出公司洽商,業經證人陳柯舜英、陳健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上述,是該會議室應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出入或增加之處所,又因案發時間係在該公司之營業時間內,則被告為上揭侮辱言語之時,確屬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應認該會議室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生於富裕家庭,物質上始終不虞匱乏,竟無法體認該等生活品質係來自於父母自少胼手胝足、共創事業、苦心經營而來,因擅領公司款項致告訴人為恐公司將來面臨經營困境而更易公司負責人,被告因此不滿竟對身為母親之告訴人口出辱罵之詞,被告之犯行顯有違人倫,犯後復不知反省,一再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從未見被告有任何願向母親道歉之意,顯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對於母親在辱罵之詞中所受之心理傷害未為彌補,且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場合,除家人外尚有公司員工在場,對於實際管理公司財務之告訴人之名譽損害不可謂輕微,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關係不睦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怡秀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