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原告壬○○被告乙○○
辛○○即 張信 丙○○(被繼承被告戊○○(被繼承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丁○○(被繼承被告甲○○即吳玉
己○○
號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辛○○、丙○○、戊○○、丁○○、甲○○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綉琴 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地目旱、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二五五五.三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地目旱、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二五五
五.三七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附圖編號A面積四二五點九0平方公尺,由被告乙○○、辛○○、丙○○、戊○○、丁○○、甲○○取得,並按其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編號B面積一二七七點六八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C面積八五一點七九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按原告六分之三、被告乙○○、辛○○、丙○○、戊○○、丁○○、甲○○六分之一、被告己○○六分之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號、地目旱、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二五五五.三七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己○○,及訴外人林綉琴所有,應有部分原告為六分之三、被告己○○為六分之二、訴外人林綉琴則為六分之一,訴外人林綉琴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乙○○、辛○○(即 張信能 )、丁○○、丙○○、戊○○、甲○○(即 吳玉美 )等六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亦無其他不能分割情事,為便利管理起見,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等協議分割,惟均未獲置理,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一)被告為被告乙○○、辛○○、丁○○、丙○○、戊○○、甲○○等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秀琴 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地目旱、面積二五五五.三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一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二)准將兩造所有右開土地予以分割,並以原物分配於兩造。(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己○○:同意分割,並同意與原告協議後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辛○○、丁○○、丙○○、戊○○:同意分割,但分割方案應公平。
四、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己○○,及訴外人林綉琴所有,應有部分原告為六分之三、被告己○○為六分之二、訴外人林綉琴則為六分之一,訴外人林綉琴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乙○○、辛○○、丁○○、丙○○、戊○○、甲○○等六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為分割單獨所有,且亦無其他不能分割情事,為便利管理起見,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等協議分割,惟均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分割圖、林秀琴繼承系統表、為証,復為被告己○○、辛○○、丁○○、丙○○、戊○○等所不爭執,被告乙○○、甲○○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有利証據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八月廿一日、七十年一月二十日民庭總會決議意旨)。經查: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秀琴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林秀琴之繼承人即被告乙○○、辛○○、丙○○、戊○○、丁○○、甲○○就林綉琴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七、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亦未定有不可分割之特約,惟迄今兩造尚未達成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再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分得面積是否相當、共有物之性質、客觀情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定之。經查:系爭土地為農地,目前由兩造分耕中,其分耕現狀,其中紅中部分為原告耕種,淺藍色部分為被告己○○耕種,黃色部分則由被告乙○○等耕種,凡此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九張在卷可參,復經該地政事務所測繪明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一一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分得面積是否相當、共有物之性質、客觀情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並依原告、被告己○○之協議分割方案繪製分割圖,分割方法如下:
1、附圖編號A面積四二五點九0平方公尺,由被告乙○○、辛○○、丙○○、戊○○、丁○○、甲○○取得,並按其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編號A部分,係原共人林綉琴耕種,林綉琴死亡後,由被告乙○○、辛○○、丙○○、戊○○、丁○○、甲○○等人繼承,且公同共有關係仍未消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故上開被告等就分得部分仍應維持公同共有,爰判決由其取得,並按其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
2、編號B面積一二七七點六八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C面積八五一點七九平方公尺,則由被告己○○取得:此部分係由原告、被告己○○協議後,為兼顧渠等共有之鄰地即七六二、七六四土地將來之分割,能將各自土地合併在一起,以及若完全依現耕作土地分割,則原告耕作之土地全部在內側,無適當之道路可通行,並且因未臨道路價值較低,難謂公平等一切情狀,爰依其協議分割如上。
九、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形式之訴訟事件,本質上乃非訟事件,訴訟結果雖准許分割,惟分割結果對兩造均屬有益,訴訟費用不宜單獨命一造負擔,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判決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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