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21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2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則抵押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且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祗須其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結果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或與他造為確認,而非依以抗告程序為救濟。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債務人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道公司)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抗告人則因買賣而取得抵押標的物之所有權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並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法院經審核結果,依上開規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陳稱相對人並未提出清償明細資料以佐證人道公司是否有未按期清償,且未依法給予人道公司及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予以准許,即有違誤等語。然查,相對人已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供審核,而依該查詢單所載,人道公司確自98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且人道公司之陳報狀中亦自陳此項未按期繳納之情事,則此部分情事應屬真實。又原法院於裁定前,確有於98年6月26日將聲請狀繕本送達並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且於98年7月1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西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所稱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尚有誤解。另原法院雖漏未通知人道公司表示意見,但經本院逕行補正並命其表示意見後,人道公司亦已具狀表示雖有遲延繳納本息,但均已補繳完畢,有其製作之繳納明細在卷可稽,然因其確有未按期繳納情事,且依借款契約約定即已視為全部到期,故人道公司縱有嗣後再補繳情事,仍不影響相對人聲請拍賣之權利,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亦屬有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蘇姿月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