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159號抗告人乙○○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
楊宗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97年9月5日收受原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978號執行卷內),是抗告人於97年9月12日具狀抗告,顯未逾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惟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者,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6年1月22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以年息5%計算利息,至遲應於97年1月21日返還本息5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抗告人屆期並未清償,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還款,卻因抗告人業已搬遷而遭退回,是抗告人顯無還款誠意,頃聞其有脫產情形,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提出借據、存證信函暨退回通知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4至6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假扣押等情。從而,原法院認相對人所為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假扣押。
四、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僅泛言伊有脫產情形,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為釋明;又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所載地址,並非伊之戶籍地址,致遭退回,且伊與相對人之夫即第三人 林建藩 均為京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琥公司)之股東,第三人林建藩並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彼此間因京琥公司召開股東會,仍有多次會面,伊並已委託律師與京琥公司之清算人聯繫,是相對人實際上可掌握伊之行蹤,伊並無逃匿情事;又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實為第三人林建藩,伊僅係依第三人林建藩之指示,簽立以相對人為債權人之借據,惟伊已與第三人林建藩簽立還款協議書,是相對人已不得就系爭借款再為請求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京琥公司97年度第5屆臨時股東會召開通知、律師函、委任書、委託書、手機簡訊傳送畫面照片及受話通話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15、30至38頁)。
五、但查,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將抗告人之地址載為:「台北縣○○鎮○○路○○○號5樓」(見原法院卷5頁),經核與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為「台北市○○區○街○號」不符(見上開執行卷內),是上開存證信函因送達抗告人之舊住所,致遭退回,固不足據為抗告人已逃匿或無還款誠意之釋明。惟依相對人持原裁定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時,所提出其於97年7月7日申請之抗告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名下原有多筆投資、存款及股票,然經原執行法院執行結果,僅扣得抗告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存款20萬8,525元、永豐金證券中崙分公司保管之股票515股(含正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股及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11股,依97年9月3日收盤價計算,僅有2萬9,465元)及抗告人對京琥公司之清算股款債權(見上開執行卷內),顯然減少甚多,是相對人援引上開執行結果,在本院補充釋明抗告人有脫產情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即非無稽。至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究係相對人,抑或第三人林建藩,及抗告人是否已就系爭借款與貸與人達成還款協議,經核均屬實體上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待本案訴訟予以解決,尚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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