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36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於96年10月12日經原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乙○○於民國96年12月19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街往中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7時13分許,行經明峰街與民族六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民族六街,適甲○○騎乘車號000-000之機車沿明峰街往湖前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有上述過失,均避煞不及,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與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疑似左肩甲骨骨折、背部挫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詎乙○○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但竟未對甲○○施以救護,即逕自離去而逃逸,經甲○○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肇事逃逸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照片7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損照片6張、現場照片9張、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參。按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左列各類:...六機器腳踏車:(一)、重型機器腳踏車:0、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6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依上述規定,其係為汽車駕駛人,先為說明。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疑似左肩甲骨骨折、背部挫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專業機關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7月29日北縣鑑字第0975180803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查卷第69頁至第72頁)。此外,告訴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所犯為過失傷害罪,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論以累犯,原審未查,竟以累犯論處,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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