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53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王聰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36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給不法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害他人財物,而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迴避調查,適於民國96年11月間,基於與他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報載分類廣告應徵工作時,得悉將所有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以換取對價之機會,遂於97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4年1月19日,在台北市○○區○○○路3段136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 蘇中正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使用,並允以代為提領帳戶中之款項,以換取新台幣(以下同)每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得1000元之代價;嗣蘇中正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97年3月6日10時許,以電話聯絡乙○○,向其佯稱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涉及刑事案件,需要匯款解決,避免遭刑事追訴,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匯款80萬元至甲○○前述帳戶中;甲○○接到詐欺集團通知後,旋即於同日14時許,至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臨櫃提領帳戶中之現金80萬元,並交給在外等候之蘇中正,同時換取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元)之代價,經乙○○發覺有異,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蘇中正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6、58至59頁),並有被告前述帳戶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及匯款單據(見偵查卷第12至18頁、本院卷第46至50頁)可稽,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與蘇中正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為圖取報酬,與同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蘇中正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得僅8000元,且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所有上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知,第三人 石蔡美玉 於97年2月29日匯款65萬元至被告帳戶,隨即以有摺提現方式提領,且被害人乙○○陳稱尚被詐騙110萬元,則被告詐騙金額若干,自有查明之必要。另被告所述得款金額與蘇中正所證不符,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云云。查被告除為蘇中正所屬詐欺犯罪集團領取被害人乙○○所匯入之80萬元外,亦於97年2月29日領取第三人石蔡美玉所匯入之6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上揭被告存摺交易明細可稽,固認屬實,然第三人石蔡美玉匯款之原因為何不明,且縱認石蔡美玉亦係遭詐騙之被害人,因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起訴,原審未予調查認定,尚無不法。再依被害人乙○○所述,其於匯款80萬元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復來電以伊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再匯款110萬元至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伊己填寫匯款單匯出,但驚覺有異而將該筆款項凍結(見偵查卷第6頁),是乙○○該筆110萬元之匯款並非匯入被告所有上揭帳戶,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次詐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且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未起訴,原審未予調查認定,亦無不法可言。再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代領80萬元現款之報酬為2000元(見偵查卷第10頁),與蘇中正所證被告代領現款之報酬為每10萬元1000元不符,然被告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代領現款之報酬為每10萬元可得1000元,是被告犯後態度,亦非不佳。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亦有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214號和解筆錄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