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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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經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1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銀行存款在案,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或侵權行為關係,,為此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之債權,前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等情,業經調閱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13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核屬實。
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