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94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3年8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1號、94年度易字第11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6年3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11月13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另於96年11月13日晚上8時許,在台北縣○○鎮○○街○段○○○巷○○○號其友人 高志華 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11月13日晚上8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3包(總毛重7.12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可佐。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CH/2007/B0742)、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3包,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7.105公克),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7日報告編號CH/2007/B067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情形,被告確有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21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益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1級與第2級毒品,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1級與第2級毒品以供其各次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罪,均構成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次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而由卷附尿液檢驗報告可知,其海洛因檢出量甚微,足見其所稱本次僅因巧遇朋友,而施用1、2口海洛因,當屬真實,又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目前育有一子已上幼稚園,受僱從事冷氣維修,工作已穩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1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2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總淨重7.105公克),係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非於本案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供稱係友人高志華所有,亦經高志華於警詢陳述明確可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顯然量刑太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審已就量刑事由妥為斟酌並敘明,而於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應認屬適當,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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