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委建房屋契約,由伊承建被上訴人委建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一棟。依委建房屋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實際面積以模板坪為準,暫計一○三坪,包括陽台在內,計坪方式以樓板、樓梯厝、樓梯及欄杆計坪,樓梯每支以二坪計算。本件工程坪數,經以模板坪為鑑定依據,合計共一五八‧七九坪,依兩造約定每坪工程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共計為四百三十九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二百四十萬元及由被上訴人自行完成羅馬柱之工程費十五萬元暨油漆費八萬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給付前開工程款,惟被上訴人迄今未付等情,爰本於承攬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一百六十八萬零一百六十五元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八十六元部分廢棄,並駁回該部分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就該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契約係以伊提供之設計圖估算,約定工程計坪方式以樓板、樓梯厝、樓梯及欄杆為計坪範圍,不包括陽台、外牆之地及牆壁等部分。依建築師公會兩次鑑定結果,樓板為八十五坪、樓梯為四坪(依約定)、樓梯厝為四‧五三坪、欄杆為○‧九一坪,總計坪數九四‧九一坪,依兩造約定每坪為二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計算,總價計二百六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九元,伊已給付上訴人二百四十萬元,扣除上訴人未施工部分費用,並不欠負上訴人任何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結果,以: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委建房屋契約,由伊承建被上訴人之樓房一棟,約定工程費每坪二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結構完工後,被上訴人已付二百四十萬元及工程款應扣除由被上訴人完工之羅馬柱費十五萬元及油漆費八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委建房屋合約書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模板坪數經二次鑑定結果,共一五八‧七九坪(一○六‧二○坪+五二‧五九坪)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模板坪數為九四‧九一坪等語,故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工程坪數之計坪範圍為何﹖經查:㈠依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二次鑑定結果為據,上訴人主張應予計入之坪數,就其中:⑴一樓室內面積四二‧五○坪、二樓室內面積四二‧五○坪(以上二者即被上訴人所指樓板二八七‧○六平方公尺)及屋頂室內面積四‧五三坪(即被上訴人所指樓梯厝),合計室內總面積八九‧五三坪。⑵屋頂周圍欄杆○‧九一坪(即被上訴人所指欄杆)部分,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五八頁),並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建師高縣鑑字第○二八號及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台建師高縣鑑字第○四八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見一審卷第五六頁至第六九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七頁)。㈡兩造簽訂之「委建房屋合約書」第二條載明:「本委建住宅以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為標準,議定實際面積以模板坪為準,暫計一○三坪,包括陽台在內。計坪方式以樓板、樓梯、樓梯厝、欄杆計坪。附註:樓梯以每支計二坪」,此項約定除「以模板坪為準,暫計一○三坪」係以手寫方式填載入契約內,餘均係印刷文字,而以兩造既均同意簽訂上開委建房屋合約書,則在合約書內不管係手寫或印刷文字,在未經刪除之情況下,應認均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從而兩造既已於上開合約書明載「暫計一○三坪,包括陽台在內」,則計坪範圍自應包括陽台,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工程計坪範圍不包括陽台部分云云,即無可採。上訴人主張依前開第一次鑑定結果,一樓陽台(即平台)面積三‧○四坪、二樓陽台面積五‧八四坪,屋頂陽台(即平台)○‧九坪,合計總面積九‧七八坪,有上開鑑定報告可按,此部分應計入本件工程坪數內,堪以採信。另依兩造上開契約所載「樓梯以每支二坪計」,而兩造對本件工程共有二樓梯計四坪之情,並不爭執,則此部分應亦計入系爭工程坪數內。㈢基上㈠、㈡部分所述,包括陽台、樓板、樓梯、樓梯厝、欄杆計坪,合計為一○四‧二二坪(
89.53+0.91+9.78+4=104.22)。上訴人雖另主張因以「模板坪」計坪,係包括平面及立體部分之模板坪,故依建築師公會第一次鑑定之平面的窗台(六‧八九坪)及第二次鑑定之周圍牆壁、陽台牆壁、窗台牆壁、花台牆壁(牆壁部分共五一‧九一坪)均應予計坪云云,然查:⑴上訴人雖謂:「模板坪」係指用鋼筋豎立其中,兩邊以木板夾住,中空灌水泥漿之坪數,均應予計入系爭工程坪數內云云,惟查,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用語中並無「模板坪」之名稱:承建房屋業者通常以實際建造房屋之總坪數議價,此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函查之該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七高建師鑑字第三九九號函一紙可按(見原審卷第五○頁);再參以被上訴人係交付其原設計圖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始計算出建物面積一○三坪,並於工程明細表(即估價單)上載明一○三坪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復有上開工程明細表影本可按(見一審卷第十頁);而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設計圖所載樓板面積(一、二樓及屋頂突出物面積)為二八七‧○六平方公尺(約八六‧八三坪)、陽台面積一六‧三七平方公尺(約四‧九五坪),有詳細之平面設計圖可憑(見外放證物袋),均以平面之實際建造之坪數計坪。再者上訴人參考上開設計圖後,暫定模板坪為一○三坪,與前述已確定應予計坪之平面面積為一○四‧二二坪相近,但如以上訴人所言「模板坪」應計入立體之牆壁部分,則依第二次鑑定結果,牆壁部分面積高達五一‧九一坪,而以上訴人自承經營營造數十年,自非無經驗之人,於參閱被上訴人所提之詳細建築設計圖所載平面面積已達九十多坪情況下,如欲將立體牆壁計入坪數內,豈會估算坪數時竟為高達實際建築物面積一半之五十多坪之誤差﹖其所主張自難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所辯:雖以「模板坪」計坪,但不知何謂模板坪,只知以建築坪數議價等語應可採信。⑵證人 廖柄南 (系爭建物模板部分工程承作人)、 邱有長 (灌水泥入模板部分工程承作人)固分別證稱:承攬模板部分,以模板坪計,與水泥部分均以一六三‧六坪請領工程款等語,惟證人廖柄南並稱:模板每坪三千五百元,……不知兩造如何計坪;證人邱有長證稱:水泥每坪八千元……每坪八千五百元云云(見一審卷第九八頁至第一○○頁,原審卷第四二頁、四三頁),而本件兩造約定之工程款每坪為二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該工程款高達模板、水泥工程費之數倍,足見模板、水泥工程之以釘模板坪數之計價方式與整體房屋承攬之計坪、計價方式不同,縱如上訴人所言尚應計入材料費、運費、油漆費、利潤等等為屬實,惟亦難以模板及水泥部分均以一六三‧六坪計價,即認兩造之房屋承攬之計坪應包括立體牆壁在內。⑶按解釋當事人所書立書據之真意,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系爭合約書雖載以「模板坪」為準,惟亦明載包括陽台及計坪方式以樓板、樓梯、樓梯厝、欄杆在內,並未將窗台及牆壁列入計坪範圍;復參酌被上訴人之設計圖及上訴人之工程明細表、前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函,以及前述陽台等應計坪數為一○四‧二二坪與兩造所暫計之一○三坪相近等情,足認兩造合約所訂「模板坪」之計坪範圍並不包括窗台及立體表面積之牆壁在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綜上所陳,本件工程款合計應為二百八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六元(27,698元×104.22坪=2,886,686元,四捨五入),扣除被上訴人自行完成羅馬柱工程費十五萬元及油漆費八萬元暨已付工程款二百四十萬元後,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可請求被上訴人未付之工程款為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八十六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八十六元部分廢棄,並駁回該部分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請求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所提出之飛虎營造有限公司證明書一份,核係新攻擊方法,依法本院無從斟酌,併為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王茂修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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