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興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興儒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楊
興儒前曾因竊盜案件,先於民國98年間,經本院98年度審易
字第8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復於99年間,
因相同案由,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
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並因於緩刑期間更犯本罪,其
緩刑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
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亦非至鉅(新臺幣722元),且已發還被害
人保管,被告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99年12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所生損害非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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