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再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二五號再審原告 蔡振玉
蔡文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林翰緯 律師 吳雅貞 律師再審被告光太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老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五九號)及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五九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及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蔡振玉、蔡文祥自民國六十五起依序持有再審被告一萬六千五百股、一千五百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均係再審被告之股東。伊主張系爭股份未經轉讓屬消極事實,再審被告抗辯系爭股份業經轉讓乃積極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應由再審被告就系爭股份業經轉讓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第二審判決認應由伊就迄今仍持有系爭股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分配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亦未就本件舉證責任分配心證形成之理由記載於判決,漏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且錯誤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與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八號判例亦有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以原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判決,以該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判決駁回其上訴。茲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僅得對本院原確定判決為之。再審原告竟一併對原第二審判決為之,自非法之所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原第二審判決依再審被告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股東名冊之記載,蔡振玉、蔡文祥為再審被告之股東,並於六十五年至六十八年間,分別擔任再審被告之董事、監察人,然自六十八年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止之三十二年間,蔡振玉、蔡文祥從未參與股東權之行使,對於未曾收受股東會開會通知及股利毫無異議,亦未將印章交付再審被告保管,再觀之再審被告六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股東名冊之記載,蔡振玉、蔡文祥已非再審被告之股東,故蔡振玉、蔡文祥已非再審被告之股東,爰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以原第二審判決參酌證人 蔡慶春黃共熹廖聰明蔡明陽林淑卿 之證述,及綜合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薪資表等一切相關事證,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系爭股份早於六十八年間移轉而已非再審被告之股東,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爰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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