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銘
陳彥融黃振琪楊裕進鐘敏州林愛玉 張道宏 黃朝基 劉東鏞 郭斯良 黃賴麗 黃瑞欣 許志宏 廖家 醮 黃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銘、陳彥融、黃振琪、楊裕進、鐘敏州、林愛玉、張道宏、黃朝基、劉東鏞、郭斯良、黃賴麗、黃瑞欣、許志宏、 廖家醮 、黃應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瑞銘、陳彥融、黃振琪、楊裕進、鐘敏州、林愛玉、張道宏、黃朝基、劉東鏞、郭斯良、黃賴麗、黃瑞欣、許志宏、廖家醮、黃應等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3年2月3日下午某時許起,在 徐榮謀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提供,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公眾得出入之空屋內,參與俗稱「連斗」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 陳森益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擔任莊家,將標明1、2、3、4、5、6及大小之押注圖鋪於地面,陳森益再以骰子、瓷盤、鐵蓋為工具,先於瓷盤內轉動骰子,後以鐵蓋覆蓋於瓷盤上,待骰子停止轉動後,朝上之點數面即為輸贏之底牌,賭客可任押2個號碼,如所押注之號碼與開出之號碼相同,便贏得押注金2倍之賭金,如未押中,押注金即歸徐榮謀、陳森益2人所有。 嗣經警 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瑞銘、陳彥融、黃振琪、楊裕進、鐘敏州、林愛玉、張道宏、黃朝基、劉東鏞、郭斯良、黃賴麗、黃瑞欣、許志宏、廖家醮、 黃應之 自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現場及證物照片11張。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瑞銘、陳彥融、黃振琪、楊裕進、鐘敏州、林愛玉、張道宏、黃朝基、劉東鏞、郭斯良、黃賴麗、黃瑞欣、許志宏、廖家醮、黃應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爰審酌被告等15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等1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賭博金額非鉅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陳瑞銘、陳彥融、黃振琪、楊裕進、鐘敏州、林愛玉、張道宏、黃朝基、劉東鏞、郭斯良、黃賴麗、黃瑞欣、許志宏、廖家醮、黃應等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既為徐榮謀所有之抽頭金,自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業已提高3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說明│├──┼────────┼────┼───────┤│1│押注圖│1張│當場賭博之器具│├──┼────────┼────┼───────┤│2│瓷盤│1個│當場賭博之器具│├──┼────────┼────┼───────┤│3│鐵蓋│1個│當場賭博之器具│├──┼────────┼────┼───────┤│4│連斗│7顆│當場賭博之器具│├──┼────────┼────┼───────┤│5│賭資(新臺幣)│200元│在賭檯之財物│├──┼────────┼────┼───────┤│6│抽頭金(新臺幣)│3800元│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