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二號上訴人 高祖輝 選任辯護人 宋皇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轉讓禁藥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其附表二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轉讓禁藥三罪罪刑(均累犯),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已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規定,原審僅因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上之禁藥,應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即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已與鼓勵被告自白之刑事政策相悖,並有違背平等原則之違法。(二)本件倘未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體察上訴人為原住民,轉讓情節輕微,復因藥事法之立法漏洞,致其喪失減刑之機會,本件確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未積極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刑,則有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一)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必即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又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上訴人雖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其犯行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罪科刑,則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該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要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就轉讓禁藥部分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屬原審職權適法之行使。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九日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又其補提出之上訴理由書狀,所敘述者皆屬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之上訴理由,對其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十罪(均處有期徒刑)部分則無隻字片語敘及,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狀,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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