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上訴人 蔡裕雄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詢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警詢代號:三四六九B─HV一0一0七三,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A女同事鍾絮淋於原審之證述,並有卷附上訴人所出具悔過書、切結書(下稱本件悔過書、切結書)影本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包括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二至五)所記載關於強制猥褻部分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未有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強制猥褻犯行,係為息事寧人,才於悔過書為不實記載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犯行,論上訴人以犯強制猥褻罪,共計四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悔過書、切結書並未明確記載上訴人究係對A女為性騷擾或強制猥褻,充其量僅能佐證上訴人有性騷擾之情事,應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強制猥褻行為。況A女係遭任職公司資遣後,為取得有利談判籌碼,以向任職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才指訴上訴人有強制猥褻行為。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強制猥褻犯行,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述包括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等卷內具體事證,不採上訴人於原審所辯情節,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並非單憑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而已。又本件悔過書係記載:上訴人對A女為「強抱」、「強吻」、「碰觸胸部、屁股」之不當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原判決援引本件悔過書據為認定上訴人違反A女之意願而以強制手段為猥褻行為之佐證,自屬有據。上訴意旨猶指稱,本件悔過書並未明確記載上訴人究係對A女為性騷擾或強制猥褻,不得據以證明上訴人有強制猥褻犯行云云,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合,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關於附表編號二至五即強制猥褻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上訴意旨請求就附表編號五所示強制猥褻犯行,從輕量刑云云,自屬無從審酌;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原判決係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業經原審於一0三年五月十五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