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昭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昭文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昭文為工地臨時工,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3月11日19時許至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某洗車場,飲用啤酒後,預見其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構成犯罪,竟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犯罪故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向其雇主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址駛離,欲返回彰化縣伸港鄉溪底村住處。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溪底路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溪底路時,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即被害人 尤靜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興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直行通過,雙方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碰撞,告訴人尤靜慧人、車摔倒,受有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角膜之表淺損傷及腹壁挫傷等身體上傷害。被告柯昭文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21時15分許,對之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4毫克(0.94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尤靜慧告訴被告柯昭文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繫屬本院後之103年5月20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凃庭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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