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昭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昭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所載之「受有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角膜之表淺損傷及腹壁挫傷等身體上傷害臀部挫傷等傷害」補充為「受有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角膜之表淺損傷及腹壁挫傷等身體上傷害(被告柯昭文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 尤靜慧 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昭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398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9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惕,再次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撞擊尤靜慧所騎乘之機車,致尤靜慧受有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角膜之表淺損傷及腹壁挫傷之傷勢,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已與尤靜慧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卷附之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凃庭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