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王景萬 受有肋骨骨折之嚴重傷害,危害非輕,原應重懲;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及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違反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其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是其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所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