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一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原審認定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許斐徵曾俊迪 指訴情節及證人 鍾盈鑠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各一份及照片二幀、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在卷可稽,是以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上訴人徒以其目前業經本院執行處將其每月應領薪津以扣押移轉命令移轉予告訴人,並不是沒有在支付款項云云為由執以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聲請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動產擔保交易制度所規範者原即係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與一般刑事犯罪具有之社會可非難性不同,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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