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擔任花蓮市代表會主席,在地方上享有一定名望,在臺灣地區資產總值,遠超過在大陸地區之資產,絕無拋棄國內資產及社會地位潛逃國外之可能。況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羈押迄今,本案已經審結,相關卷證均已調查完畢,被告亦已繳回犯罪所得,足見確有改過之心,並無繼續羈押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情形並有羈押必要,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執行羈押在案。本院上開羈押裁定,係以被告就其所涉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不諱,並有扣案證物可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另參以被告自承在大陸地區有龐大資產,且係經營非法之兩岸匯兌業務,面對將來可能面臨之罪刑宣告,綜合判斷後,認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茲本院經訊問被告,詢問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認為上開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紀佳良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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