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
上訴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被上訴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育有子女 許展瑋 、 許書蓉 、 許書華 、 許展瑜 四人,自民國八十年間起,上訴人脾氣轉為暴躁,時常辱罵伊,甚至拳腳相向,並對伊外出交友等活動都有所限制,從八十七年起即對伊錄音、監聽、跟蹤,只要發現伊與其他異性朋友聊天,即以言語羞辱;且上訴人自八十年迄今不務正業,均向伊索費花用,常因金錢問題爭吵,進而辱罵毆打伊,致伊身心受創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三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又上訴人辱罵毆打之行為,已令伊無法繼續維持共同婚姻生活,且上訴人長期監視伊行蹤,亦致伊毫無隱私,彼此不信任而難維持婚姻,另兩造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分居迄今已逾二年,完全無愛及誠信基礎,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因母親獨居桃園,須定期前往探視並幫忙農務,因而往返台中與桃園兩地。惟伊在台中期間仍會主動幫忙家務,絕無長期不務正業,置家庭不顧之情事。且因伊常須往返兩地之間,家中經濟由被上訴人掌管,伊及子女均向被上訴人索取零用錢,因此被上訴人在家中極為強勢,伊在家中地位卑微,豈可能因金錢問題虐待、毆打被上訴人,實係因伊勸阻被上訴人經營六合彩而致其心生不滿發生爭吵。另因被上訴人個性較外向,喜歡結交酒友及異性朋友,九十一年四月中旬,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熊寄武 在電話中相約至屏東鵝鑾鼻遊玩二天一夜,致上訴人在外常遭熟人譏笑。儘管如此,伊為求家庭圓滿,並未限制被上訴人交友及外出,亦未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或暴力騷擾、虐待之舉動,數年來一再委屈求全,竟不能改變被上訴人之行為,長女許書蓉遭被上訴人教唆捏造事實,聲請核准發通常保護令,實則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是被上訴人自行離家出走,嗣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接走兩造所生子女,伊請求其回家團圓,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兩造感情並未到破裂無法挽回之地步,而係因被上訴人喜好飲酒作樂,甚至喝醉回家,且與其他男子有打情罵俏之情事,因而猜疑,實乃人之常情,兩造婚姻並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又縱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亦非伊應負較重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受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雖據證人許展瑋證稱:自八十年起兩造即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起初僅上訴人動手毆打被上訴人,至八十六年時,被上訴人亦會還手,至八十八年後兩造即未再動手,而以冷戰方式面對,上訴人常以髒話辱罵被上訴人,並會說被上訴人跟其他男子有不正常關係等語甚為明確;核與證人許書蓉、許書華所證大致相符,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兩造已分居兩年,八十七年後上訴人並無毆打被上訴人行為等情,顯見兩造發生爭執均係發生在九十一年以前,且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兩造僅有口語上之爭執,惟夫妻因家庭經濟問題,難免偶因情緒失控及缺乏溝通管道而發生爭吵,原不得即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婚後自八十年起,上訴人雖有毆打被上訴人行為,惟其發生時間均在八十八年以前,距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至少已有四年時間,而被上訴人是否受傷?傷害情形如何?被上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者,根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熊寄武通話錄音內容中,「被上訴人:因為我跟你去的,比較好玩,因為喝酒幹嘛,比較有伴。熊寄武:好啦,到時候我們就睡一個房間啦。被上訴人:笑……不要說,要說客家話。」等語,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忠誠,並加以辱罵,雖屬過當,然尚非全無理由,自難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次查,上訴人自八十年起即因金錢等問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即辱罵、毆打被上訴人,雖自八十八年以後上訴人未再動手毆打被上訴人,然兩造仍爭執不斷,並經證人 劉春木 證稱:「我有看過被上訴人凶上訴人,大概是因為上訴人把收回來的錢拿去賭博花掉了,金額約一千多元。」等語屬實,上訴人之言行,顯已造成被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再兩造自九十一年七月間分居後,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近二年,期間雙方未試圖重修舊好,亦未尋求正當管道處理夫妻間之衝突,被上訴人復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於訴訟中兩造互不見容於對方,實難期和平相處,足見兩造間誠摰情感已生不可彌補之裂痕,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兩造所生子女許展瑋、許書蓉、許書華(前二人已成年)亦到庭表示兩造之情感已破裂,贊成兩造離婚等語,顯見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訴人難辭其咎。參諸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熊寄武電話通話內容譯文,雖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其他異性男子間有不正常感情存在,然衡諸常情,其內容尚有未當,自易引起配偶之猜忌,被上訴人亦有可歸責之處,惟綜合前開事實,比較兩造責任輕重,認上訴人之可歸責性高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可歸責性既屬較輕,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查兩造因財物問題長期爭執致感情破裂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惟上訴人一再辯稱:就被上訴人之消費狀況非從事清潔工作可以負擔。證人兩造所生子女許展瑋、許書蓉、許書華就被上訴人所從事工作為何?不一其詞,與證人劉春木證詞亦不符,足見證人許展瑋、許書蓉證詞有所偏頗等語,除提出銀行匯款記錄為憑外,並聲請再傳訊許展瑋以資證明許展瑋於第一審作證後曾向伊表示不希望父母分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一四四、一四八至一五三頁,原審卷第四、五七、五八頁)。自屬其重要之攻防方法,且許書蓉曾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可見許書蓉立場與上訴人曾有對立,原審既未就前開證詞說明其取捨之意見,亦未再傳訊許展瑋,復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遽依許展瑋、許書蓉、許書華等證詞謂其子女贊成兩造離婚,即認兩造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已嫌速斷。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先行離開黎明路住所分居二年,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六頁)。而上訴人亦陳稱:請被上訴人回住所履行同居義務,希望維持這個婚姻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五頁、原審卷第二一頁)。倘非虛妄,能否謂上訴人未努力於婚姻之維持,原審逕認上訴人未試圖重修舊好,感情破裂顯難期修復,自有可議。再原審既認為被上訴人未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人亦指其擅離同居處所未履行同居義務,倘其自行分居並無正當理由,則此項障礙婚姻之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應作為衡量雙方有責程度輕重之參考,用符公平,原審未予推闡究明,亦有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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