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海軍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3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揭車輛),沿高雄市○○區○○街快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灣中街與莊敬路口以東約12.6公尺處,適另有某不詳男子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原本沿灣中街慢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往左變換車道駛入與甲○○同向、同一車道,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往右方閃避,適有乙○○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靠邊行走,而站立在該處灣中街西往東方向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致甲○○自背後撞上乙○○,致乙○○仆倒在地,受有右眼挫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經送醫治療後,右眼視力僅能恢復至0.4)及顏面撕裂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報警處理,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簡志安 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語,因認被告涉嫌犯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