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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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被告丁○○被告己○○被告庚○○上列被告等因94年度易字第908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台幣128萬元整,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述略以:被告丁○○、己○○及庚○○分別擔任皇朝顧問企業社襄理、經理之職務,與戊○○、甲○○、乙○○等人均明知並無實際能力提供招募所謂「學員」男性公關職務,以及該公司成立目的係以向培訓人員詐騙收取費用為目的,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在報紙刊載廣告,應徵男性公關,保證月入領新台幣(下同)20萬至30萬元為名義,並於電話或面談中,以及上址辦公室內以張貼海報方式,對應徵者表示渠等確係從事男性公關培訓事業,並待培訓完成後,即可經由渠等介紹至酒店、舞廳等場所從事男性公關之服務,以及從事公關服務將獲致優渥高達每月十數萬報酬等情;致原告於93年7月23日依報紙廣告前往上址應徵。其後,渠等即陸續以講習、教舞、製裝、印製名片、需給大班紅包等費用為名目,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信用卡或向銀行貸款等方式支付前開費用,總計共178萬元,因被告等已因和解返還50萬元,故請求給付128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佩蓉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何慧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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