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4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邱林盒 (即 邱龍蒲 之繼承人)

邱川原 (即邱龍蒲之繼承人)

邱各良 (即邱龍蒲之繼承人)

邱秋桂 (即邱龍蒲之繼承人)

邱蕊 (即邱龍蒲之繼承人)

邱癸霓 (即邱龍蒲之繼承人)

邱碧霞 (即邱龍蒲之繼承人)

被代位人 邱曉玲 (即邱龍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邱曉玲及被告邱林盒、邱川原、邱各良、邱秋桂、邱蕊、邱癸霓、邱碧霞應就被繼承人邱龍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邱曉玲與被告邱林盒、邱川原、邱各良、邱秋桂、邱蕊、邱癸霓、邱碧霞應就被繼承人邱龍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邱曉玲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自無庸將被代位人邱曉玲列為被告,原告起訴時將邱曉玲列為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出具民事起訴狀(補正)書狀撤回對債務人邱曉玲之起訴,並追加被繼承人邱龍蒲除邱曉玲外之全體繼承人邱林盒、邱川原、邱各良、邱秋桂、邱蕊、邱癸霓、邱碧霞等7人(下稱被告邱林盒等7人)為被告(本院卷第4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林盒等7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邱曉玲之債權人,對其有新臺幣115,637元本金及利息之債權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640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在案。被繼承人邱龍蒲已於91年11月6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存款(下合稱系爭遺產),被代位人邱曉玲與被告邱林盒等7人均為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邱林盒等7人與被代位人邱曉玲就系爭遺產既未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代位人邱曉玲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已妨礙原告對其財產之執行,被代位人邱曉玲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被代位人邱曉玲之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被代位人邱曉玲與被告邱林盒等7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被代位人邱曉玲與被告邱林盒等7人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邱林盒等7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640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遺產總額明細表、催收帳卡查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卷第8至19頁、第53至91頁),並有本院嘉義簡易庭被繼承人邱龍蒲家事事件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並經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調取被繼承人邱龍蒲之遺產稅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而被告邱林盒等7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且繼承人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則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代位行使。經查,被代位人 邱曉鈴 積欠原告前開債務尚未清償,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640號債權憑證足佐,參以被代位人邱曉鈴於108至110年名下分別僅有股利憑單167元、70元、1,430元,有其各該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考(置於本院卷末證物袋內),顯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代位人邱曉玲身為被繼承人邱龍蒲之繼承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邱曉玲分得之遺產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邱曉玲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邱曉玲之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從而,原告代位行使被代位人邱曉玲對被繼承人邱龍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請求權,並請求被代位人邱曉玲及被告邱林盒等7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按各繼承人即被代位人邱曉玲及被告邱林盒等7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屬公允,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渠等之利益,況渠等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渠等較為有利,應屬妥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代位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代位邱曉玲訴請被代位人邱曉玲與被告邱林盒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邱龍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就被繼承人邱龍蒲所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遺產,均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龍蒲之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值

1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56分之15

2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56分之15

3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56分之15

4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56分之15

5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56分之15

6

番路鄉農會活儲存款

37,517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邱曉玲(被代位人)

8分之1

同左(由原告負擔)

2

邱林盒

8分之1

同左

3

邱川原

8分之1

同左

4

邱各良

8分之1

同左

5

邱秋桂

8分之1

同左

6

邱蕊

8分之1

同左

7

邱癸霓

8分之1

同左

8

邱碧霞

8分之1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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