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4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荊啟運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6諭知荊啟運無罪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 荊啟運犯 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利用權勢性交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如事實欄一、利用權勢性交罪部分)。
荊啟運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荊啟運與代號BQ000-A110019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透過A女之姑母(代號BQ000-A110019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姑)介紹而認識。A女為學習咖啡烘焙,作為謀生能力,自民國109年12月22日起至110年1月16日止,在荊啟運經營之咖啡店鋪(店名及地址詳卷),擔任咖啡烘焙學徒。荊啟運明知A女屬於因教育、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竟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身為學徒,而對其曲意服從之權勢,於110年1月7日15時許,在上址店鋪接續伸手碰觸A女胸部、伸入衣物碰觸A女腰腹、胸部、隔著衣物碰觸A女下體,再以須同往郵局寄貨為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A女至屏東縣潮州車站之停車場,以遮陽板遮蔽車窗及擋風玻璃,再將A女所乘坐副駕座椅後移並推倒椅背,脫去A女衣褲而跨坐A女身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利用權勢為性交行為1次。
二、荊啟運復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各別犯意,另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方式,利用上述權勢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
三、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隱私,本件被害人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另以代號及簡稱記載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害人A女之胞兄(代號BQ000-A110019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兄)及A姑於警詢所為陳述,核與其2人於偵查或原審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得以偵查或原審證詞替代。其警詢陳述已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復經被告及辯護人反對具有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因其後於原審作證時,對於案發經過或稱因時隔太久而不復記憶,或表示已不願回想,其警詢陳述即與審判中不符。審酌A女於警詢中陳述之外在環境,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且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受外力或人情干擾較低,反觀其於原審作證時因事隔已久,可能受外力干擾或考量人情壓力,對於提問數次答稱已不復記憶或不願回想,足認其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A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已依證人身分具結,未經指出訊問過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荊啟運(下稱被告)雖坦認對A女為上述6次性交行為,並承認如事實欄一所示利用權勢性交犯行,惟否認有附表一所示利用權勢性交犯行,辯稱:各該性交行為均係經A女合意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告係無償協助A女學習咖啡烘焙,對於A女並無監督、照顧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關係,應不構成利用權勢性交罪等語。
㈡惟查:
⒈A女透過姑母介紹,至被告所經營之咖啡店鋪擔任學徒,向被告學習咖啡烘焙等技能,被告於A女擔任學徒期間,對A女為前述6次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原審卷第67至69、175至176、214、217至218、278至279、344至345頁),並經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證歷歷,證人A姑、A兄、 吳家菡 (咖啡店鋪店員)於偵查或原審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相類關係而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而為性交,被害人因處於權勢之下,礙於前述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其性交,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惟未至違背意願之程度。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致使被害人喪失性自主決定意思,而為性交行為,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害人A女係在被告所經營咖啡店鋪擔任學徒,向被告學習咖啡烘焙技能,已如前述。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姑姑希望我可以學一技之長,帶我到被告所經營咖啡店鋪,我怕被告不教我,我就沒有一技之長,無法開咖啡店,我不認識其他老師,所以我一直隱忍,就是怕被告不教我等語(偵卷第53、58頁)。足見A女至為重視未來能否經營咖啡店謀生,認被告可傳授未來經營咖啡店所需技能,於擔任學徒期間,確因教育、訓練關係,而未能完全基於自由意志而行為,其意思決定自由受有相當程度之壓迫,且因係未支付對價接受被告指導,單方面接受被告施予,在雙方地位上,A女顯然更弱於付費制度之教養、訓練關係。參以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曾傳送「我會故意教不會」、「選一個焙度考試」、「妳姑姑要給妳考試」、「明天要小考試」等語(偵卷第83、89、97頁),A女更於1月7日行為後,仍傳訊息向被告詢問「這是要我抉擇還學不學嗎?」(偵卷第95頁),足認被告確因教育、訓練關係,而監督、照護A女,兩人間存在優勢與弱勢關係,具有刑法第228條所定權勢關係,A女因上述權勢關係,無法完全依其意願而行為。
⒋A女於偵查復證稱:因為被告是老師,基於尊重,我只能坐在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不敢擅自去坐後座。被告在車內對我為性交行為時,我怕被告不教我,被告如果不教我,我就沒有一技之長,無法開咖啡店,我不認識其他老師,所以我一直隱忍,就是怕被告不教我等語(偵卷第53至54、58至60頁)。其於原審復證稱:被告在車上或店內對我為性交行為時,我不敢大叫、抗拒或呼救,因為我怕被告不教我,我只認識被告這位咖啡烘焙老師,我其實有時間可以開門下車,但因為擔心被告不教我,所以我不敢下車跑掉等語(原審卷第292、303頁)。足見A女係因被告上述權勢關係,而隱忍屈從各次性交行為,其性自主意思決定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惟未至違背意願之程度。被告亦非以諸如強暴、脅迫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性自主決定意思而為性交行為。
⒌A女於案發後,經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⑴依個案自陳近2週情緒狀態,量表分數為29(14-19輕度憂鬱;20-28中度憂鬱;29-63重度憂鬱),呈現重度憂鬱情緒,有明顯的坐立不安、心煩意亂、睡眠習慣改變(提早醒來,醒後難再入睡)、失去對性的興趣、失去精力、較難專注、容易疲倦、對自己感到失望。⑵個案在本自陳量表得分38分,其目前焦慮程度為重度焦慮情緒。個案常不能放鬆、身體麻木刺痛感、害怕最壞的事會發生、變得神經質、窒息感、害怕失控、呼吸困難、頭昏眼花、手抖、身體顫抖、常感到驚慌、不安穩等現象。⑶個案在本自陳量表中,表示目前對性侵害事件的感覺或經驗達五分者有:有睡眠困擾、會夢到有關性侵害這事件、當時的情境會突然浮現,會不自覺得去想起此事件、有很多人事物會讓她想起此事件並重回當時的情緒、擔心從加害者感染疾病、害怕到法庭作證(擔心再看到對方、擔心會惹其他的麻煩或再受傷害)。常常明顯感覺自己不該讓自己進入被性侵害的情境、對於被性侵害感到悲傷、對加害者感到生氣、感到害怕、覺得自己沒有處理好這次事件、容易被一些聲音或動作驚嚇到、情緒起伏不定等情,此有屏東醫院110年10月8日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可參(原審彌封卷第133至135頁)。A女嗣經診斷罹有創傷後壓力症,亦有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就診資料可查(原審彌封卷第117至132、137頁),更堪認A女於案發後確有憂鬱、恐懼等心理創傷及情緒反應,足為補強證據,而擔保A女上述證詞之可信性。
⒍A女因在被告所經營之咖啡店鋪擔任學徒,向被告學習咖啡烘焙等技能,因此等教育、訓練關係而受被告監督、照護。被告利則用該權勢而對A女為前述性交行為,A女因處於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其性交,則其在被告車內對其為性交行為時未開啟車門逃跑或透過車窗呼救,其後仍繼續在店內擔任學徒,並隨同被告駕車外出寄貨,亦無何違背常情。A女之性自主意思決定雖受相當程度之壓抑,惟尚未至違背意願之程度,被告亦非以強暴、脅迫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致使被害人喪失性自主決定意思,而為性交行為,自應構成利用權勢性交罪,而非強制性交罪。被告辯稱各次性交均經A女合意;辯護人稱被告對A女並無監督、照顧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關係;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各次所為均係強制性交行為,核與前述卷證不合,均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觸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其於性交行為前所為觸摸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均屬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㈡被告先後6次利用權勢性交犯行,時間並非密接,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如事實欄一、利用權勢性交罪部分):
原審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論處,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所犯應係強制性交罪;被告則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6諭知荊啟運無罪部分):
⒈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5次利用權勢性交犯行,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詳查,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6諭知荊啟運無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之咖啡烘焙老師,明知A女為受其監督、照護之人,竟為滿足私欲,未善盡監督照護之責,反而利用權勢對A女為性交行為,侵害性自主決定權,惡性及危害均非輕微;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A女以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全數支付完畢,復依調解內容以視訊方式對被害人道歉(本院卷第183頁),犯後態度尚可,自述學歷大專畢業,開咖啡館為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手段、情節、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另審酌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罪,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手段近似,犯罪時間相近,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相對較高,各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經整體綜合判斷後,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併宣告附條件緩刑:
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初犯刑章,已與被害人以105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願宥恕被告,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頁183至184頁)。被告經本次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並支付前述金錢賠償之代價後,如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第7款、第8款等規定,命其為附表二所示事項(提供義務勞務、禁止其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完成心理輔導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應足以使其警惕,預防其再犯,並保護被害人安全。本院因認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為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或緩刑期間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部分均已判決確定,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或被訴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被訴於110年1月9日17時10分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郵局寄貨為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女至屏東縣潮州車站停車場,以遮陽板遮蔽車窗及擋風玻璃,將A女乘坐之副駕座椅後移並推倒椅背,跨坐在A女身上,脫去A女褲子,壓制並扳開A女之腿腳,違反A女意願而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荊啟運無罪。
(未經上訴,已判決確定)
2
荊啟運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月11日16時
20分許,以須同往郵局寄貨為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A女停靠屏東縣潮州鎮新生路郵局旁,以遮陽板遮蔽車窗及擋風玻璃,再將A女所乘坐之副駕座椅後移並推倒椅背,脫去A女褲子而跨坐A女身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利用權勢為性交行為1次。
荊啟運無罪。
(撤銷改判)
荊啟運犯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荊啟運基於利用權勢性交犯意,於110年1月12日16時20分許,以須同往郵局寄貨為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A女,停靠屏東縣潮州鎮新生路郵局旁,以遮陽板遮蔽車窗及擋風玻璃,再將A女所乘坐之副駕座椅後移並推倒椅背,脫去A女褲子而跨坐A女身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利用權勢為性交行為1次。
荊啟運無罪。
(撤銷改判)
荊啟運犯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荊啟運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月13日11時許,在荊啟運所經營之上述咖啡店鋪,藉上2樓搬運貨物為由,站在A女身後脫去A女褲子,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利用權勢為性交行為1次。
荊啟運無罪。
(撤銷改判)
荊啟運犯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荊啟運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月14日下午某時,在荊啟運經營之上述咖啡店1樓烘豆機之門後,命A女蹲下,抓住A女之頭部,將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並觸摸A女胸部,利用權勢為性交行為1次。
荊啟運無罪。
(撤銷改判)
荊啟運犯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拾月。
6
荊啟運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月15日12時
45分許,以須同往郵局寄貨為由,駕駛車號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載同A女至屏東縣潮州車站停車場,以遮陽板遮蔽車窗及擋風玻璃,再將A女所乘坐副駕座椅後移並推倒椅背,脫去A女衣褲而跨坐A女身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利用權勢為性交行為1次。
荊啟運無罪。
(撤銷改判)
荊啟運犯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被訴於110年1月16日14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女之姑母(即甲女)、姑丈離開上述咖啡店後,在店內1樓烘豆機之門後,抓住A女之頭部,將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荊啟運無罪。
(未經上訴,已判決確定)
附表二(緩刑附條件):
編號
緩刑之條件
1
荊啟運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
荊啟運不得對被害人即代號BQ000-A110019女子(姓名詳卷)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3
荊啟運應完成心理輔導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8條第1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