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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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本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事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物品亦已交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素行良好,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雖因一時失慮而觸刑章,惟事後已坦認錯誤,並將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考,信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