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柒公克內所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之外包裝貳個、玻璃球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93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4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 詎渠 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3年11月間起至95年5月24日止,在臺南縣○○鎮○○路○○○號大新大旅社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汽化後吸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5月25日在臺南縣○○鎮○○路○○○號大新大旅社208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含袋)合計重0.
七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二個、吸食器一組。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長榮大學濫用藥物檢驗確認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紙。
(二)扣案安非他命二包(含袋)合計重0.七公克、玻璃球二個、吸食器一組。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