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5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二四六號
  原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
  被   告 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於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前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
三四八三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與其簽訂經銷合約,由被告授與原告合約內所約定之商品在影音出租、交換通路總
經銷等之權利。為確保契約之履行,原告始出具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給付貨款
履約保證。原告雖依約給付貨款,惟迄今被告仍有十餘部影片未交付原告發行,原
告並無拖欠貨款之情事發生,被告自不得持該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爰依非訟
事件法第一○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本票裁定、經銷合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系爭本票既係原告為擔保貨款之給付而簽發,而原告並無積欠貨款
之違約情節,被告自不得持該本票向原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被告對於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婷玉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林柏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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