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張光榮
被   告  張釗嘉
       賴崇德
一、上列原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將坐落
  於臺中市○區○○街○○○號建築物1棟(下稱系爭房屋)返還
  原告;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被告應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原告係請求被告交付特定物及為一定行為之請求權,本件
  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現值併
  計聲明第二項之訴訟利益,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35,300元(參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聲明第
  二項部分,原告並未表明此部分兩造應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其
  土地、面積、期間、租金等,致本院無從估算原告此部分之
  訟利益,惟此項原告係為一定行為之請求,因其標的價額客
  觀現值為無從估算而不能核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應以165萬元核定之,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數標的
  ,其訴訟價額合併計算後核定為1,685,300元(即35,300元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扣除原告起訴
  時已繳之1,000元,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6,73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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