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張光榮
被 告 張釗嘉
賴崇德
一、上列原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將坐落
於臺中市○區○○街○○○號建築物1棟(下稱系爭房屋)返還
原告;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被告應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原告係請求被告交付特定物及為一定行為之請求權,本件
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現值併
計聲明第二項之訴訟利益,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35,300元(參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聲明第
二項部分,原告並未表明此部分兩造應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其
土地、面積、期間、租金等,致本院無從估算原告此部分之
訟利益,惟此項原告係為一定行為之請求,因其標的價額客
觀現值為無從估算而不能核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應以165萬元核定之,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數標的
,其訴訟價額合併計算後核定為1,685,300元(即35,300元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扣除原告起訴
時已繳之1,000元,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6,73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