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376號原告 翁惠玲 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零捌佰叁拾陸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319號強制執行事件。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判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0,836元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80,836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80,836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