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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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17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月蟬 相對人青騰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青騰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文平於聲請人起訴之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青騰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自明。
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青騰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青騰公司)間之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因青騰公司於本件訴訟中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實施訴訟,為此聲請本院選任青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等語。
三、經查,依青騰公司登記案卷所載,該公司現任董事僅有聲請人一人,未設監察人,有青騰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按,堪認青騰公司就系爭確認之訴確實無人可行使法定代理權實施訴訟,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系爭確認之訴為青騰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爰審酌青騰公司之股東有李文平、 林志文 、 陳弘重 及 蘇振星 等人,而李文平就青騰公司之出資額曾遭第三人聲請本院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故認其對於青騰公司之事務應有所參與,基於訴訟便利,本院爰選任李文平於聲請人起訴之本院102年訴字第317號事件,為相對人青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