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6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陳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3,940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小額信用貸款,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被告借款
動用期間為期1年,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該貸款
契約之情形,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亦同,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5%計算,而被告需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
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照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9日起
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共計16萬3,94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該
項債權轉讓予原告並經報紙公示通知債務人,已對被告發生
債權讓與效力,現依債權讓與暨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判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吳俊明